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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贺某某、宁波市××州东盟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贺某某,宁波市××州东盟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222号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贺某某。被告:宁波市××州东盟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星村。法定代表人:梅某某。本院受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贺某某、宁波市××州东盟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后,被告宁波市××州东盟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申请将本案移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被告宁波市××州东盟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在宁波市鄞州区,被告贺某某系被告宁波市××州东盟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户籍所在地在宁波市镇海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波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俞佩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