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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谢德法、赏雅文等与盛光弟、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德法,赏雅文,朱勤颖,赏佳迪,盛光弟,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582号原告谢德法。原告赏雅文。原告朱勤颖。原告赏佳迪。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美龙。被告盛光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立业。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锋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竺小洪。原告谢德法、赏雅文、朱勤颖、赏佳迪与被告盛光弟(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美龙,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魏立业,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竺小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德法、赏雅文、朱勤颖、赏佳迪诉称:2009年7月26日,第一被告驾驶浙D×××××号轿车,在途经绍兴市越城区越秀路与开源路叉口地方时,与受害人赏东明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赏东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和赏东明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浙D×××××号号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请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医疗费335元、评估费100元、修理费1883元、交通费5000元、丧葬费17073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3321元、误工费2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人民币829142元,扣除第一被告已赔付的50000元,尚应赔付779142元;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第一被告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其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偏高,由法院酌情确定,第一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二被告对免责条款未履行告知义务,故免责条款对第一被告不产生效力,第二被告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全部赔付责任。第二被告辩称:浙D×××××号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亦无异议,但第一被告系酒后驾车肇事,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规定第二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受害人系农业家庭户,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受害人父母均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受害人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付,仅同意支付受害人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法庭依法确定。四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两被告质证:第1组,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复核受理通知书及复核结论、驾驶证和行驶证各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第一被告和赏东明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和第一被告系肇事驾驶员和车主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2组,居民户口薄、遗体火化证明、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马山派出所证明各1份,以证明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受害人赏东明因交通事故于2009年7月26日死亡并已火化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3组,医药费发票、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抢救赏东明支付医疗费335元,受害人赏东明所有的二轮摩托车经评估车损为1883元,原告已支付评估费100元,修理费1883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4组,租房协议1份、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赏余村村民委员会和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马山派出所证明1份,以证明受害人赏东明于2006年1月1日起居住在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码头路41号,从事木工职业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一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二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经调查,租房协议中的出租人没有将房屋出租给受害人居住,租房协议是虚假的。第5组,交通费发票1组,以证明原告因受害人死亡支付交通费5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认为费用偏高,由法院酌情核定。第6组,保单2份,以证明浙D×××××号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一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收款收据2份,以证明第一被告已赔付5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和第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交强险条款和商业三者险条款各1份,以证明第二被告对医保外的费用、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予理赔,第一被告系酒后驾车肇事,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拒赔的事实。该证据经四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免责条款未告知第一被告,对第一被告不产生效力。本院认证认为,四原告提供的第1组、第2组、第3组、第6组证据和第4组证据中的受害人的职业证明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中的租房协议,第二被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本院结合四原告及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需交通费的事实酌情确定为1500元。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和第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四原告和第一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均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第二被告不能提供其巳对免责条款履行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7月26日,第一被告酒后驾驶其所有的浙D×××××号轿车,在途经绍兴市越秀路与开源路叉口地方时,与受害人赏东明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赏东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赏东明和第一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赏东明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35元。受害人赏东明系农业家庭户,从事木工职业,从2006年1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居住在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码头路41号。四原告均系受害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中原告谢德法、赏雅文系受害人父、母,原告朱勤颖系受害人妻子,原告赏佳迪系受害人女儿,四原告均系农业家庭户,原告谢德法的扶养年限为17年,原告赏雅文的扶养年限为20年,原告赏佳迪的抚养年限为9年,原告谢德法、赏雅文共生育一女二子,即受害人赏东明及案外人赏美娟和赏冬升。浙D×××××号二轮摩托车系受害人赏东明所有,事故发生后经浙江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评估,车损估价为1883元,产生评估费100元。按每年22727元计算,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454540元;按每年7072元计算,原告谢德法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0074.67元、原告赏雅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7146.67元、原告赏佳迪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1824元;按每年25918元计算,丧葬费为12959元、误工费为994元;四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0元,交通费确定为1500元。综上,受害人赏东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核定为:医疗费335元、误工费为994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29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045.34元、车损费1883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621356.34元,扣除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可赔付的112218元,余款509138.34元由第一被告承担50%计人民币254569.17元,原告共可获赔366787.17元,减去第一被告已赔付的50000元,原告尚可获赔316787.17元。本院同时认定,浙D×××××号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第二被告对免责条款未履行告知义务。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理赔112218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理赔254569.17元,合计理赔366787.17元。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赏东明和第一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第一被告依法应对交强险可赔付外的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责,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且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受害人赏东明虽系农业家庭户,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己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评估费、车损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提出受害人未居住在城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丧葬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有误,故本院均依法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第二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理赔并直接赔付给原告。因第二被告对免责条款未履行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第一被告不产生效力,第二被告提出第一被告系酒后驾车肇事,按约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谢德法、赏雅文、朱勤颖、赏佳迪赔偿款计人民币316787.17元,并返还给被告盛光弟人民币50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96元,由原告负担2770元,被告盛光弟负担30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莺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