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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荆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于2010年2月20日向本院与金××、蔡××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金××,蔡××,邵××,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温乐荆商初字第138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乐清市××镇××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被告:金××。被告:蔡××。被告:邵××。被告:潘××。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金××、蔡××、邵××、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于2010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金××、蔡××、邵××、潘××的起诉。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180元,由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负担。审判员  郑剑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