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东商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虞某某与陈某某、周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某,陈某某,周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东商初字第853号原告:虞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周甲。委托代理人:周乙。原告虞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周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周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诉讼中,因原告提出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原告起诉称:2009年3月29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该笔借款于2009年4月29日前归还,若逾期未还,则每天赔偿原告违约金和损失费2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未归还借款,经催讨未果。因两被告为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周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8000元(自2009年4月29日始按年利率20%计算)。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在诉讼中,被告周甲辩称:两被告于2008年12月18日已经离婚,其对陈某某借款并不知情,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两被告结婚证明及借款合同各一份。被告周甲为证明其已经与陈某某离婚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离婚登记证明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该些证据经庭审出示,因原告对周甲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因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与其诉称借款事实相一致,本院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而原告提供的两被告结婚证明由宁波市江北区档案馆盖章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也予以认定。结合原告向本院所作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09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现金已收到;该笔借款于2009年4月29日前归还;若逾期未还,陈某某每天赔偿原告违约金和损失费2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未还款。另查明,两被告于1996年11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2月28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并要求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原告与陈某某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要求陈某某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原告表示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要求陈某某赔偿损失18000元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甲在借款发生之时与陈某某已解除婚姻关系,故其无需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虞某某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6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98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红丹代理审判员  张波萍代理审判员  赖 伟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蓉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