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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花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曾某与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花民初字第44号原告:曾某。被告:占某甲。原告曾某为与被告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王恭顺独任审理,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被告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占某乙。婚后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好吃懒做还沾花惹草,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于2008年5月分居至今。2009年4月10日,原告起诉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并未生活在一起,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由被告领取的原告名下土地征用费17000元抵作抚育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1份,以证明双方婚后生育女儿占某乙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告曾某请离婚的事实。被告占某甲对双方结婚、生育子女的事实予以确认,其表示不同意离婚。被告提交《柯城区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补助手册》,以证明缴纳7000元为原告办理保险的事实。庭审中,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占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以致原告于2009年4月10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曾某名下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17000元已由被告占某甲领取,被告将其中的7000元用于为原告曾某缴纳办理失地人员生活补助。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应准予离婚。原告曾某与被告占某甲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以至夫妻感情不和睦,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的感情仍未得到改善,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曾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占雨婷一直随被告占某甲生活,双方离婚后,占某乙仍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告承担一半。由被告领取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剩余部分1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曾某享有的一半份额5000元用于折抵一定的女儿生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某与被告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占某乙随被告占某甲共同生活,原告曾某某自2010年3月起,每月向被告占某甲支付女儿生活费300元(其中已在被告占某甲处的5000元折抵17个月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告承担一半,均定于每年12月20日前结算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恭顺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