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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许慈云与金渭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渭炎,许慈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渭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荣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慈云。上诉人金渭炎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勤伟、代理审判员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上下楼邻居关系。2008年10月24日7时40分左右,因被告位于绍兴市越城区天成花园9幢301室家中发生火灾,在救火过程中,救火用水渗入原告绍兴市越城区天成花园9幢201室家中,致使原告家中房屋墙面、地板等被水浸泡后受损。经绍兴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损失为9035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现因被告家中发生火灾,抢救火灾所使用的水流入原告房屋内,导致其家中部分财产受损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计算;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火灾损失评估费2000元的主张,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故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其家中发生火灾,与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无任何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金渭炎应赔偿原告许慈云经济损失9035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许慈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许慈云负担135元,由被告金渭炎负担77.5元。一审宣判后,金渭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火灾属意外事件,上诉人无过错,没有影响到被上诉人房子,要上诉人按单方评估价值赔偿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所谓损失不是上诉人故意造成,上诉人家中失火救火与被上诉人损失无因果关系。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家中失火原因为香火使用不当引起,造成我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消防部门的认定,上诉人使用香火不慎引发火灾事实清楚,由此而致他人财产受损自应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间为上下层楼邻居,楼上之上诉人引水救火,意在保护自己的财产不受损失或少受损失,其间水流进入被上诉人住宅致其受损应属客观。被上诉人财产受损系上诉人不当使用香火过失行为所致,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渭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