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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309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浙江与浙江××机械有限公司、玉环县××厂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浙江××机械有限公司,玉环县××厂,赵某某,王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309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玉环县××××号。负责人王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丙。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科技工业园区清××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被告玉环县××厂,住所地玉环县××工业园区(清港下湫)。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王甲。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玉环县××厂、赵某某、王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玉环县××厂、赵某某、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2008年9月12日,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66××××446号)。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12日起至2009年9月11日,年利率为7.47%,该笔借款由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其坐落于某环县清港镇下湫村的房产予以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66××××470)。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给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借款4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18日起至2009年9月17日,年利率为7.2%。为确保上述两项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王甲签订了二千六百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66××××446)一份,与被告玉环县××厂签订了一千五百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66××××513)一份,两合同分别对保证的主债权、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约发放给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借款8000000元。2009年4月17日,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因经营之需,向原告申请签发承兑汇票,双方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两份,其中编号为667235923020090192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汇票金额为80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09年4月13日,到期日为2009年10月13日,保证金为4000000元。编号为667235923020090193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汇票金额为80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09年4月17日,到期为2009年10月17日,保证金为4000000元。为确保这两份汇票的实现,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签订了二千六百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66××××921)一份、与被告王甲签订了二千六百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66××××922)一份、与被告玉环县××厂签订了一千五百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66××××192)一份,上述三份合同分别对被保证的主债权、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及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后,由于经营不善,现已歇业。借款已出现逾期,原告为此垫付了承兑汇票款7920720元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8000000元及利息175914.82元(结息至2009年10月19日),并继续支付从2009年10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承兑汇票垫付款7920720元及利息11881.20元(结息至2009年10月19日),并继续支付从2009年10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3、判令对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某环县清港镇下湫村厂房及土地使用权(2008玉工商登字第13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玉环县××厂、赵某某、王甲对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应给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玉环县××厂、赵某某、王甲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人民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承兑汇票垫款凭证、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证、房产证、土地证、公某某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玉环县××厂、赵某某、王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玉环县××厂、赵某某、王甲之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提供借款后有权按合同约定请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后,没有按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的,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台浙江××机械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某环县清港镇下湫村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抵押物并设定抵押登记,原告有权依法对该抵押物变卖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玉环县××厂、赵某某、王甲在借款人未及时归还借款时未尽保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8000000元及支付利息175914.82元(结息至2009年10月19日),并继续支付从2009年10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二、限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承兑汇票垫付款7920720元及利息11881.20元(结息至2009年10月19日),并继续支付从2009年10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三、如果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的,则原告有权对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抵押的坐落于某环县清港镇下湫村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变卖或拍卖后的价款在上述抵押权35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玉环县××厂、赵某某、王甲对除物的抵押担保外的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47元,由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玉环县××厂、赵某某、王甲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44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黄才水审 判 员  阮 静代理审判员  郑风雨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