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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陈某与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运输有限公司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陈某与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运输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民初字第2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开发区××公寓××室。法定代表人:虞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号重型罐式货车一辆,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09)台三保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了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号重型罐式货车一辆。后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8日、2010年2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旭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旭辉未到庭。原告陈某起诉称:2009年11月17日,被告驾驶员张某某驾驶浙b×××××号重型罐式货车从三门核电厂返回,途经三门县岭枫公路隧道时,不知何故在该隧道内停车,也没有采取任何停车前应急措施,致使原告所驾驶的浙j×××××的双排五菱车追尾,导致车毁人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由三门县交警大队立案调查。案发后,原告被送往三门医院后转到台州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侧股骨胫骨折、左小腿皮肤软组织裂伤、失血性休克,现已花去医疗费用51556.36元,预计后期还需大量的医疗费。同时,浙j×××××双排五菱车几近报废,经修理已花费修理费22500元。因此案原告曾将被告的车辆已采取了诉前财产保全,所以原告暂时保留对本案原告的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的诉讼。现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51556.36元及浙j×××××一车的修理费22500元。(暂时保留对本案原告的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的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认为因本案涉及的被损坏的车辆系公司所有,并非原告所有,故对原诉状里的诉讼请求里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22500元的这一请求事项不妥,现原告不再主张此项诉讼请求。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交警队认定的事实进行责任分配。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责任情况;3、医疗费;4、医疗费用清单;5、病历及出院记录;5份证据,拟证明原告伤情及在台州医院、三门医院所花的医疗费用;6、被告的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适格主体;7、证明一份、救护车发票一份,拟证明所花去的救护费用。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身份证)及第6份证据(营业执照)系相关职能部门所制作,来源客观,本院予以认定;第2份证据系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查后依法制作,且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亦要求按同等责任某行赔偿,本院予以采信;第3、4、5、7份证据系原告医疗所花去的相关费用及治疗过程,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出审核申请,故本院按票据核算认定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为50876.36元、救护车费用680元。综上,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7日,被告驾驶员张某某驾驶浙b×××××号重型罐式货车从三门核电厂返回,途经三门县岭枫公路隧道时,因故在该隧道内停车,致使原告所驾驶的浙j×××××的双排五菱车追尾,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张某某互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三门医院治疗,后转到台州医院治疗,原告之伤被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侧股骨胫骨折、左小腿皮肤软组织裂伤、失血性休克,共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用50876.36元、救护车费用68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目前能确定的损失为医疗费50876.36元、救护车费用680元,该笔费用本因待原告医疗终结后再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之后再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分担。现因原告治疗尚未终结,保险公司的交强限限额无法确定,当事人之间的赔偿数额亦无法确认。但原告有权依据自己的经济负担能力,可就目前所产生的损失向被告先提出主张,而暂时保留对本案原告的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的诉讼,这亦符合公平原则,故本院确定按双方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先由被告赔偿给原告人民币25778.18元为宜。另原告在诉讼中自愿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对车辆修理费的主张,因车辆的登记车主并非原告本人,故原告放弃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前期所产生的损失即医疗费、救护车费用计人民币25778.18元。如果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运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1元,减半收取825.5元,保全费用1720元,合计2545.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398.5元,由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5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梅 丹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蒋玛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