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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商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商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北京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建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庭露,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新埭镇姚浜村。法定代表人:姚文中,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沈忠明,浙江沈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09)嘉平商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庭露、被上诉人华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8日,华东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三建公司向华东公司承租QTZ40塔式起重机四台。租赁费每月每台1万元,二个月结清一次,并在结算日起五天内付清,报停退场前全部付清;进出场安装拆卸费每台250**元,基础预埋件每套1800元,合同签订基础预埋件到场即付1万元,安装完毕即付4万元,剩余5万元在退场前付清。设备操作工由华东公司提供,由三建公司支付工资;三建公司延期付款应承担每日3‰的违约金。此后华东公司按约履行了安装和调试义务,并经检测合格。四台塔机安装验收合格时间分别为2008年7月10日(编号HJ810)、7月21日(编号HJ-707)、8月7日(编号HJ8108)、9月5日(编号HJ-11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三建公司向华东公司购买了价值7200元的机械设备配件。综上,三建公司累计应向华东公司支付租金、进出场安装拆卸费、配件费合计538201元。但三建公司仅支付了16万元,余款378201元未支付。2009年9月华东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三建公司立即支付上述费用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每日万分之五计,从2009年9月16日至判决生效止)。三建公司辩称:合同第三条约定,机械租金费每二个月结算一次,并在结算日起5日内付清。但双方未就机械租金费进行结算,付款的条件未成就,故请求驳回华东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外,对租金计算的起讫时间有异议,起算应从安装检验合格起计算,计算至报停日止,二台塔机报停时间为2008年12月10日,另二台报停时间为2009年7月20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机械租期的起讫时间,以及双方未结算华东公司是否有权请求付款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机械租赁期从机械安装完毕并经建委检测确认合格日起算,至项目部报停日收回。因此租赁期应从检测确认合格日算起。三建公司提出四台塔机分别在2008年12月10日、2009年7月20日向华东公司经办人姚卫忠(中)电话通知报停,但三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由于三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曾报停,故只能根据退场联系单日期确定租期结束时间。由于双方对租期计算存在争议,未能进行结算,不能视为付款的条件还未成就。综上,对华东公司要求三建公司支付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华东公司将租期从塔机安装开始计算,与合同约定不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三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东公司租赁费、进出场安装拆卸费373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9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华东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990元,减半收取3495元,由华东公司负担95元,三建公司负担3400元。三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连续两次在三建公司的举证期限内通知开庭,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华东公司一直不与三建公司进行结算,导致诉讼,非双方存在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导致诉讼。退场联系单上塔机退场时间定为某月某日,实际上就是退场之前先报停。华东公司派出的司机与塔机管理员、三建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华东公司负责人姚卫中的通话记录均可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三建公司不能提供报停之日的证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华东公司答辩称,三建公司称于2008年12月、2009年7月向华东公司报停没有证据证实。退场联系单清楚地记载了双方协定的塔机的停机时间,请求驳回上诉请求。二审中三建公司提供证人赵泽文证言一份及唐忠义与姚卫中的通话清单一份,证实:华东公司派出的塔机管理员赵泽文能证实二台塔机于2008年12月10日报停,另二台塔机于2009年7月20日报停。双方负责人在通话中也确定了报停时间。华东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言内容不属实。通话清单不能证实确定了报停时间。本院对两份证据审查后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赵泽文不出庭作证,则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查实。且根据合同约定,即使赵泽文是华东公司指定的操作人员,因其费用由三建公司支付,与三建公司有一定利害关系,所作证言的证明力也相对较低。而另一份证据通话清单,最多只能证实双方负责人进行了通话,不能证实通话内容。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双方约定塔机租赁期从机械安装完毕并经建委检测确认合格日起算,至项目部报停日收回。HJ-707、HJ8101、HJ8108、HJ-113塔机分别于2008年7月10日、7月21日、25日,9月5日经苏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检测合格后投入使用。双方在退场联系单上确认:HJ8108塔机定于2009年9月15日拆除,HJ-113塔机定于2009年9月8日拆除,HJ-707、HJ8101塔机定于2009年4月2日拆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塔机报停之日如何确定,由此可认定租赁期届满之日并计算出租赁费用。该项争议,原审法院鉴于三建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报停日,遂根据双方确认的塔机退场日作为租赁期届满之日。三建公司上诉认为,证人赵泽文的证言及双方负责人的通话记录可证实真正的报停日。对于赵泽文证言及通话记录的效力问题,本院已在证据分析中进行了阐述,两份证据不能采信。另外,根据本院审查,原审卷宗中留存的、三建公司认可的赵泽文证言,对塔机检测合格日的陈述,明显与检测报告记载的内容不符。因此,赵泽文的证言,在证据形式合法性及内容真实上均欠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由于合同第十条规定,三建公司有义务以书面形式向华东公司申报停机日,故三建公司不以书面形式报停,或在联系退场时不注明报停时间,均属于因其自身过失导致诉讼举证不能,该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只能自行承担。另外,合同约定三建公司应于租赁期届满前15天报停,其提出退场前4个月已报停,显然与情理不符,难以采信。故原审法院基于案件的实际情况,将退场日认定为报停日并无不当。三建公司上诉还提出程序问题,原审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根据《证据规定》第八十一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受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指定举证天数。且审理此类案件,可以简便的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开庭。故三建公司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90元,由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春审判员 吴 伟审判员 章 能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孝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