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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芸芝、唐国兴等与谢吉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226号原告:周芸芝。原告:唐国兴。原告:唐官兴。原告:唐兴华。委托代理人:尹薇、张燕君。被告:谢吉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胡陈钢。委托代理人:赵江滨。原告周芸芝、唐国兴、唐官兴、唐兴华为与被告谢吉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芸芝、唐国兴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薇,被告谢吉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陈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芸芝、唐国兴、唐官兴、唐兴华诉称:四原告系唐张水的妻子和儿子。2009年10月17日,被告谢吉祥驾驶属其所有的号牌为浙D×××××轿车经过绍兴县滨海工业区新围路与开源路交叉路口地方时,与唐张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唐张水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绍兴县公安局交巡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无法进行事故认定。第一被告于事故发生后额外补偿四原告50,000元及其他费用15,000元,并认为其他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另悉,肇事车辆浙D×××××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特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四原告丧葬费12,959元、医疗费786.35元、家属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130元、死亡赔偿金249,997元和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合计315,872.35元;2、第二被告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强制险和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谢吉祥辩称:当时发生事故的时候我是按照信号灯(绿灯)行驶的,是死者的三轮车撞在我的车门上的。对于原告要求的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肇事车辆投保在我公司处的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是50万元,并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1月22日-2010年1月21日。本次交通事故系本案肇事车辆第三次出险,前面二次事故是2009年3月3日、2009年7月13日分别出险,均已理赔;2、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据第一被告陈述,其在事故发生时是遇前方绿灯正常行驶,故我们认为死者至少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在庭前已经向法院申请要求调取交警部门的相应笔录和案卷,故我们要求法院按照交警部门的材料来确定双方的过错责任和最终确定责任划分;3、针对原告具体的赔偿诉请,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我们认为应该按照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比例或者说交通事故责任分摊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其他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由法院依法核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0月17日,被告谢吉祥驾驶属其所有的一辆浙D×××××号小型轿车,从绍兴市斗门镇菖中村驶往绍兴县滨海工业区(沿开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方向。14时40分许,途经绍兴县滨海工业区新围路与开源路交叉路口地方时,适遇由受害人唐张水驾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沿新围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通过该交叉路口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唐张水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于同年11月5日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除确认以上事实外,还查证以下事实:1、驾驶人谢吉祥驾驶的浙D×××××号轿车经检验:①制动性合格。②转向轮侧滑量不合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2、驾驶人唐张水驾驶的宇峰牌电动三轮车经检验:①转向系符合DB33/T344-2002技术标准。②制动系符合DB33/T344-2002技术标准。3、驾驶人唐张水经法医学检验鉴定:系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4、新围路与开源路交叉路口地方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交叉路口四周设有人行横道。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无法查证双方当事人中哪一方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这一重要事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对本案事故责任不作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受害者唐张水生于1940年10月12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原告周芸芝、唐国兴、唐官兴、唐兴华分别系唐张水的妻子、儿子。四原告因唐张水死亡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丧葬费12,959元;(2)死亡赔偿金249,997元;(3)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130元;(4)医疗费786.3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95,872.35元。2009年12月22日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谢吉祥(协议称甲方)与受害者唐张水亲属(协议称乙方)达成事故赔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1、经法院判定由保险公司负责的赔偿额,全额归乙方所有(因此前肇事车已出现过车辆赔偿,导致保险公司未能全额赔偿则由甲方补足),与甲方无涉;2、乙方因诉讼所需费用(包括聘请律师)由甲方给付乙方15,000元,盈余均由乙方负责;3、除保险公司赔偿款外,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再由甲方向乙方一次性补偿50,000元(已支付);4、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及诉讼等费用15,000元后,甲乙双方不再存在任何纠葛。协议成立后,被告谢吉祥依约付清了款项。原告其余损失未获赔,遂成讼。同时认定,肇事浙D×××××号(当时尚未上牌)轿车事发前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1月22日至2010年1月21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正面特别约定栏载明:“内容较多,其他内容详见特别约定清单。”该保单背面载明:“1、同一年度出险车辆,其免赔率从第二次出险每次递增5%,免赔后车辆不得退保。2、车况不良或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20%以上;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直接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单正、背面的字体一致。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门诊收费收据5份、绍兴县中心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遗体火化证明各一份、交通事故家庭成员登记表一份、事故赔偿协议一份,被告谢吉祥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正本)一份、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一份,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交强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本院根据人民保险公司申请向交警部门调取的事故现场示意图、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所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本案赔偿责任应如何处理?(2)原告因受害者唐张水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786.3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不足的部分,因从现有证据分析,可以认定被告谢吉祥与受害者唐张水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但从双方的过错程度相比较,谢吉祥的过错大于唐张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可适当减轻谢吉祥的赔偿责任,具体减轻比例为20%,理由在于:第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从本案事故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可以看出,本案事发地点位于新围路与开源路交叉路口中间,而机动车被撞击部位位于车辆左侧,由此可以推断,事发前受害者唐张水驾驶电动三轮车并没有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因为事发道路划有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如果当时唐张水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那么就无法解释事发地点及撞击部位。原告解释是由于冲力缘故才导致电动三轮车出现在交叉路口中央,既无证据证实,又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第二,现有证据表明,本案事故发生主要原因是由于一方当事人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所致,但由于无直接证据可以证实,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只能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考虑到肇事机动车事发前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又属保险责任事故,故保险公司负有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第三者即本案原告承担直接赔付的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特别约定,因肇事机动车在同一保险年度第三次出险,其车况又不良,故保险公司享有30%的免赔率。对此,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所谓的特别约定条款载明于保险单背面,字体与保单正面的字体别无二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限制责任的内容,在订立合同时应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之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载明于保单背面的条款对投保人无约束力,其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与被告谢吉祥在事发后经交警部门主持协商,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根据协议规定,除肇事车因同一年度多次出险,导致保险公司未能全额赔偿则由谢吉祥补足外其余赔偿事宜均与被告谢吉祥无关,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谢吉祥亦已按协议规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本案中又不存在肇事车因同一年度多次出险,导致保险公司未能全额赔偿由谢吉祥补足的情形,故被告谢吉祥根据协议规定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谢吉祥支付的65,000元系额外补偿,仍要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事实和法律均不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吉祥该项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焦点二,其中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这四项,均属法定赔偿项目,且双方争议不大,本院应予认定。关于双方争执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看到,原告因唐张水死亡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和打击是可想而知的,必须给予一定的抚慰和赔偿,具体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结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原告要求赔偿5万元,因受害者对自己遭受的人身损害也有过错,故原告该项请求,要求过高,本院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芸芝、唐国兴、唐官兴、唐兴华因受害者唐张水死亡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95,872.3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58,855.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周芸芝、唐国兴、唐官兴、唐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38元,减半收取3,019元,由周芸芝、唐国兴、唐官兴、唐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