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罗德祥与佛山市禅城区永恒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永康市顺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永恒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罗德祥,永康市顺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永恒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俭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国清、项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德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小兰。原审被告永康市顺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苏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国清、项杰。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永恒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9)绍嵊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3月18日,天时公司与顺意公司以传真件形式签订购买Y28-130型四柱液压拉伸机合同,天时公司通过顺意公司购买了永恒公司生产的Y28-130型四柱液压拉伸机。2006年7月5日,永恒公司向天时公司开具了购买Y28-130型四柱液压拉伸机的增值税发票。原告系天时公司压铸车间职工,2008年3月26日下午2时30分左右,原告在正常使用Y28-130型四柱液压拉伸机时,因该四柱液压机下缸上行不受限制将正常操作的原告的右手压住,致原告的右手毁损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嵊州市甘霖人民医院医治,经医治原告右手被截肢。经原告申请,2008年10月10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假肢费用评估出具遵医司鉴(2008)医鉴字第555号医疗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罗德祥右腕缺失安装腕离断假肢,需费用88000元。经原告申请,2009年3月10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绍明司鉴所(2009)临检第D65号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罗德祥右上肢在腕关节以上缺失的人身损伤评定为陆级,原告花费伤残鉴定费1469元。另查明,2008年4月18日,天时公司向嵊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诉。2008年4月25日,嵊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浙江省质量鉴定管理办公室(下称质鉴办)提出质量鉴定申请,质鉴办指定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实施。2008年5月13日,在天时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永恒公司和顺意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场的情况下,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对永恒公司生产的涉案Y28-130型四柱液压拉伸机进行是否存在安全缺陷的质量鉴定,并于2008年6月4日作出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Y28-130型四柱液压拉伸机不符合GB17120-1997《锻压机械安全技术条件》和JB3915-85《液压机安全技术条件》的有关规定,存在安全方面的质量缺陷。天时公司为涉案Y28-130型四柱液压拉伸机已支付给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质量鉴定费28000元。2009年6月5日原告与天时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质量鉴定费由天时公司为原告垫付,在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获得赔偿后,赔偿款中的鉴定费原告应支付给天时公司。又查明,2007年3月13日,原告与天时公司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2008年3月15日,原告与天时公司签订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2007年5月25日,2008年6月4日,嵊州市公安局甘霖派出所向原告签发了服务所为天时公司,期限为一年的暂住证。再查明,浙江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7072元。原告之父罗玉书,1944年5月17日出生,扶养时间为16年;母亲令狐荣书,1946年5月6日出生,扶养时间为18年;次子罗义明,1995年2月2日出生,扶养时间为四年,上述三人均系贵州省桐梓县天坪乡沿岩村黑石面组村民。原告之父母亲共有三个子女赡养,原告次子罗义明有原告及原告之妻共同抚养。考虑原告之伤构成六级伤残,按照伤残等级系数的方法进行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详细计算如下:首先算出每个人的最多获赔额:罗德祥次子:7072元/年×4年÷2人×50%=7072元;罗德祥之父亲:7072元/年×16年÷3人×50%=18858.67元;罗德祥之母亲:7072元/年×18年÷3人×50%=21216元。三名被扶养人生活费最多获赔额总计7072+18858.67+21216=47146.67元。因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额为7072元/年×18年×50%=63648元,本案最多获赔额并未超过此上限标准。故三名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47146.67元。经审核,因Y28-130型四柱液压拉伸机存在质量缺陷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六级伤残赔偿金227270元,假肢安装维护费88000,质量鉴定费28000元,伤残鉴定费146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146.67元,合计391885.67元。另考虑到原告右手被截肢的损害后果,还应酌情考虑予以赔偿相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顺意公司向天时公司出售被告永恒公司生产的Y28-130型四柱液压拉伸机,原告系天时公司职工,原告在天时公司上班期间使用该液压机时发生事故导致受伤。原告是产品缺陷致害法律关系中的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系赔偿权利人,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本案系产品缺陷致害法律关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重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故原告将生产者永恒公司及销售者顺意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二被告主体适格。因此二被告提出的本案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的辩称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本案所涉Y28-130型四柱液压拉伸机是否存在产品质量缺陷?是否足以引起原告右手受伤的损害后果?为此,原告提供了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以证明Y28-130型四柱液压拉伸机存在安全方面的缺陷。虽然二被告提供了2005年至2008年佛山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永恒公司生产的液压机的四份定期检验报告以证明永恒公司生产的四柱液压机系合格产品。但二被告提供的四份定期检验报告仅是抽检样品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并不代表永恒公司的所有设备均是合格产品,因此不能作为本案发生事故的液压机鉴定结论。而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系在事故发生后由职能部门按规定程序委托法定机构对发生事故液压机所作的鉴定,鉴定现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在场,且在原始记录上签名确认,因此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足以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Y28-130型四柱液压拉伸机存在安全方面的缺陷。根据产品责任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的法律规定,只要发生了与产品缺陷有关的人身或者其他财产损害,生产者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只有在能够证明产品未投入流通等三种法定情形时,才能够免除这种责任。本案中,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系在天时公司上班时操作被告永恒公司生产的Y28-130型四柱液压拉伸机时因液压机下缸运行失控致使原告右手毁损伤而被截肢的事实。符合产品发生了问题,造成人身损害,损害事实与产品问题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三个要件。而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其举证责任应在被告,但本案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发生事故致原告损害的液压机不存在产品缺陷,不足以证明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也不足以证明受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和其他法定免责事由。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本案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永恒公司生产的液压机存在产品质量缺陷,所以被告永恒公司应对其产品存在产品质量缺陷造成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而言,被告顺意公司是该液压机的直接销售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因产品责任所造成的损害其合理部分的诉请,应予以支持。至于二被告提出的原告未经过上岗培训也没有根据安全规程进行操作,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辩称理由,因二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存在重大过错的证据,故二被告主张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原告的损失,虽原告户籍所在地在贵州省桐梓县天坪乡沿岩村黑石面组43号,但原告自2007年3月13日始就与天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于同年5月25日办理了暂住证,暂住证上客观真实记载了原告的服务处所,即原告自2007年3月始即在城镇工作,其生活的收入来源地是城镇而非农村。伤残赔偿金是对伤残者今后生活的一种救济方式,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根据是劳动能力的丧失,其性质是对受害人因致残导致的收入减少的补偿。本案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的。因此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提出原告之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或依据原告在天时公司实际收入计算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质量鉴定费及伤残鉴定费系原告因产品质量损害而花费的合理支出,质量鉴定费虽由天时公司实际支出,但依据原告与天时公司签订的协议可证实质量鉴定费系天时公司代为原告垫付,二被告理应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二被告提出的质量鉴定费用系天时公司实际支出、原告无权主张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鉴于原告之伤构成六级伤残,原告的劳动能力受到限制,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剔除。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20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佛山市禅城区永恒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赔偿罗德祥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假肢安装维护费、质量鉴定费、伤残鉴定费损失计人民币391885.6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佛山市禅城区永恒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赔偿罗德祥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计人民币2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永康市顺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佛山市禅城区永恒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罗德祥之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171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合计11091元,由原告负担1091元,二被告负担10000元。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永恒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诉讼主体问题的认定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被上诉人的诉求对象只能是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二者选其一,不能同时作为被告起诉。2、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存在问题。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四柱液压机是嵊州市天时电声有限公司向原审被告购买的,如果质量存在问题,那么受侵害人应该是嵊州市天时电声有限公司,而不是本案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如是因工受伤,应按照工伤相关法律规定向嵊州市天时电声有限公司要求赔偿。嵊州市天时电声有限公司在赔偿后如果认为这属于产品质量问题,其可以向上诉人或原审被告要求赔偿。同时,被上诉人与嵊州市天时电声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也存在问题。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只提供了与嵊州市天时电声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以及在派出所办理暂住证的材料,没有提供嵊州市天时电声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保的相应证据,只有上述材料无法证明两者之间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在没有详细调查的情况下,如此武断认定是错误的。如被上诉人与嵊州市天时电声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就无权使用该设备,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产品存在缺陷是错误的。如果上诉人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那么也就是说上诉人生产的同批次产品都存在缺陷,不可能只是提供给嵊州市天时电声有限公司的这一台产品单独存在缺陷,因此定期检验报告的抽检样品的鉴定结论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生产的整个批次的产品都是合格的。一审法院对抽检样品的鉴定结论所作认定是不符合逻辑的。难道上诉人生产的所有产品都要送去鉴定才能证明吗?这不符合产品生产销售的规则。因此,上诉人提供的四份定期检验报告仅是抽检样品的鉴定结论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的产品不存在产品缺陷。三、一审法院对赔偿标准的问题也存在错误。1、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问题,被上诉人是农村户口,在本案中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嵊州市天时电声有限公司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以暂住证上记载有被上诉人服务处所而予以认定也是不负责任的。派出所办理暂住证是不需要审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的,因此暂住证上的记载无法定效力,即使上诉人需要进行赔偿也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2、关于假肢费用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时已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但一审法院以无法鉴定来推诿,而在判决时又按照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进行判决,这是自相矛盾。二审法院应对此进行重新鉴定。3、关于质量鉴定费的问题,该费用是嵊州市天时电声有限公司支付的,被上诉人没有资格向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要求进行赔偿。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案是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而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本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9)绍嵊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被上诉人罗德祥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原、被告主体的认定问题是正确的。1、一审认定被告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没有排除受害者可以同时向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要求赔偿,上诉人认为只能选择其一而不能作为被告同时起诉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2、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的认定是正确的。被上诉人系该涉案产品的直接受害者,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罗德祥作为直接受害人当然有权利来要求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行赔偿,罗德祥就是本案产品质量问题致害的权利人。至于罗德祥是否向嵊州市天时电声有限公司要求工伤赔偿,这是罗德祥可以选择起诉的问题,其可以选择要求工伤赔偿,也可以选择要求产品质量损害赔偿。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的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其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四份定期检验报告就能够完全证明其所生产的全部的拉伸机都是合格的,此推定显然不能成立。四份定期检验报告仅仅是相关行政单位对其是否可以进行销售作出的检验,首先该四份检验报告不能够证明本案所涉及的产品是同一类同一批次的产品,并且四份检验报告检验的是种类物,并不是本案所涉及的有产品质量缺陷的拉伸机的质量报告,另外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的检测报告,该鉴定报告鉴定的对象就是本案所涉的存在产品质量缺陷的液压拉伸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亦同意鉴定,且该鉴定报告是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予以认可,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生产、销售的液压拉伸机具有产品缺陷是正确的。三、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1、对于被上诉人是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或者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的问题,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两本暂住证、两份劳动合同以及相关的嵊州市天时电声有限公司的工资单。派出所办理的暂住证系经过公安局派出所对被上诉人是否居住、是否服务于嵊州市天时电声有限公司进行核实后而作出的。另外,被上诉人与嵊州市天时电声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相关的工资单也证实了被上诉人系嵊州市天时电声有限公司的职工,是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系以非农收入为主,并且居住于城镇,因此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2、关于假肢费用的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关于假肢费用的举证责任,而上诉人在一审中虽然提出了重新鉴定的请求,但其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并不够充分,且一审法院给予了上诉人足够的时间寻找相关的司法鉴定机构,而上诉人在一审中未能在法庭给予的时间内寻找到相关的司法鉴定机构,因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质量鉴定费的问题,质量鉴定费系被上诉人为获得赔偿权利进行诉讼必须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因被上诉人没有经济能力进行支付,而要求嵊州天时电声有限公司进行垫付,双方亦签订了协议,被上诉人当然有权利要求上诉人进行赔偿。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是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一部分,产品质量致人损害当然也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大范围内,当然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上诉人认为不是高而是偏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永康市顺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永恒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在二审中申请法院对被上诉人罗德祥的假肢安装维护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请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据和理由并不充分,不予准许,理由详见本院认为部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当事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案所涉的Y28-130型四柱液压拉伸机是否存在产品质量缺陷?三、原判确定被上诉人罗德祥因伤致残的相关赔偿费用是否合理?针对焦点一,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上诉人罗德祥作为嵊州市天时电声有限公司的职工,在操作由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永恒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原审被告永康市顺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的液压拉伸机的过程中受伤致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系产品缺陷所致人身损害的特殊侵权纠纷,因产品缺陷致使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等人格权利受到损害的,亦适用一般人格权的侵权救济方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罗德祥作为因产品存在缺陷而受到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且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人身损害,故其享有向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永恒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其诉讼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被上诉人同时向生产者佛山市禅城区永恒液压机械有限公司、销售者永康市顺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依据充分。据此,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永恒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主体不适格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针对焦点二,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永恒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主张其提供的2005年-2008年由佛山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其公司生产的型号规格分别为Y28-35、Y28-350、Y28-100T的液压拉伸机作出的四份定期检验报告,可以证明其生产的液压拉伸机不存在产品缺陷。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核心关键问题是由上诉人生产、原审被告销售的致被上诉人罗德祥因伤致残的Y28-130型液压拉伸机是否是合格产品,即上诉人生产、原审被告销售的并为被上诉人罗德祥操作使用的该台液压拉伸机具有唯一性、确定性,该台液压拉伸机是否是合格产品才是确定上诉人、原审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产品质量损害赔偿责任的关键。被上诉人罗德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由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查研究院对发生事故的由上诉人生产、原审被告销售的Y28-130型液压拉伸机所作的鉴定报告,其鉴定结论是鉴定对象Y28-130型四柱液压拉伸机不符合GB17120-1997《锻压机械安全技术条件》和JB3915-85《液压机安全技术条件》的有关规定,存在安全方面的质量缺陷。因此,对于本案审理的核心关键问题而言,被上诉人罗德祥提交的鉴定报告明显具有更为紧密的法律联系性,其证明力也是排他且唯一的,而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永恒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四份定期检验报告的证明力对于本案的核心关键问题而言,并非是排他且唯一的,不足以反驳被上诉人罗德祥提交的鉴定报告,故本院判定被上诉人罗德祥提交的鉴定报告的证明力大于上诉人提交的定期检验报告的证明力,对本案所涉的Y28-130型四柱液压拉伸机存在产品质量缺陷依法予以确认。针对焦点三,关于本案伤残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被上诉人罗德祥户籍虽登记为农业户口,但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由嵊州市甘霖镇派出所办理的暂住证、被上诉人罗德祥与嵊州市天时电声有限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以及嵊州市天时电声有限公司职工工资发放单,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罗德祥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故本案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付。关于假肢安装维护费用问题,上诉人提出其在原审中已提出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以无法鉴定推诿,经审查,原审法院已在庭审中明确告知上诉人未寻找到合适的司法鉴定机构,上诉人亦表示其会提供机构名称,但上诉人在规定时间内未予提供,视为放弃鉴定,同时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主体适格、依据充分、结论明确,故原判采信该鉴定文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认定被上诉人的假肢安装维护费为88000元并无不当之处。关于质量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鉴定费用付款户名虽为嵊州市天时电声有限公司,但被上诉人罗德祥已就该鉴定费事宜与嵊州市天时电声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双方约定该鉴定费用系由嵊州市天时电声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待被上诉人获得赔偿款后将该鉴定费用支付给嵊州市天时电声有限公司,同时被上诉人罗德祥作为赔偿权利人亦享有主张该质量鉴定费用的权利,故上诉人对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因产品质量缺陷致使被上诉人罗德祥六级伤残,其人身权益受到侵害,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8221元,由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永恒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晓法审判员 吕景山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建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