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民初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甲、林甲与被告彭××、何××、连××民间借贷纠纷与彭××、何××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彭××,何××,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民初字第1841号原告:林甲。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彭××。被告:何××。被告:连××。原告林甲与被告彭××、何××、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子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三被告均外出,具体地址不明,本案于2009年10月9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2010年1月18日,原告林甲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何××的起诉,本院已另文裁定准许。2010年1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甲起诉称:被告彭××因经营急需于2009年4月20日向我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按每天1%计算,2009年5月19日归还,若推迟还款每超过一天按3%计算作为违约金,由其承担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并由被告连××为该笔借款本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其他一切费某某担连带清偿责任。届期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彭××至今未偿还本息及违约金。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彭××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放弃期内利息);判令被告彭××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1500元;判令被告连××对以上借款本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某某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林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庭后补交了户籍证明原件予以核对,无异)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借款协议》、《借款借据》、《借条》原件各1份,证明欠款事实及利息、违约金约定情况的事实;证据3,瑞安市瑞申法律事务所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费用的事实。被告彭××、连××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林甲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彭××、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林甲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4月20日,被告彭××向原告林甲借款70000元,并由被告连××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1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利率按每天1%计算,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20日至2009年5月19日,若推迟还款每超过一天罚息3%等内容。同时,两被告共同出具了1份《借款借据》,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签字处签名,该借据载明:“借款人因购货所需,今向林甲借款人民币现金柒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09年4月20日至2009年5月19日止,借款期限届满未还款的,借款人愿意按借款额的20%,计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整,作为违约金补偿给出借。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另两被告还共同出具了1份《借条》交原告林甲收执,载明:“今向林甲借现金柒万元整(小写:70000元)借款人彭××身份证:3303251970110347352009年4月20日兹有借款人彭××于2009年4月20日向林甲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我自愿提供担保,并负连带责任,特立此据。担保人:连××。”但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分文。为实现此笔债权,原告林甲于2009年9月14日支出代理费、调查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林甲与被告彭××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彭××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原、被告对逾期还款的责任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但二者标准均过高,现原告林甲诉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该诉称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林甲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本金70000元自2009年5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林甲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1500元;三、被告连××对被告彭××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8元,由被告彭××、连××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子文人民陪审员 鲍英存人民陪审员 杨仁忠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舜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