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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民初字第298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民初字第2988号原告:王某。被告:高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正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高某下落不明,依法于2009年9月15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2010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诉称:2001年3月份,原告收养一女王乙,现年十五岁。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经常参赌,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紧张。2006年7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现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女儿王乙由原告负责抚养,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高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宁波市鄞州区古某某蜃蛟村村民委员会、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古某派出所于2008年5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王丙与王某系同一个人的事实;3.宁波市鄞州区古某某蜃蛟村村民委员会、宁波市鄞州区古某某人民政府、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古某派出所于2009年7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女儿王乙系原告收养,被告于2006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的事实;4.贵州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村,但并未在该村居住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系原件,无瑕疵,且能与原告陈述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告在婚前收养一女王乙,现年十五岁,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发生。2006年7月份,被告离家至今未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尊互爱。被告离家出走长达数年,至今未归,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婚前收养的女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义务,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二、女儿王乙由原告王某负责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6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正伟人民陪审员  曹伟英人民陪审员  翁志道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维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