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345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成××厂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厂(深圳)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3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厂(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某),男。委托代理人解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厂(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厂)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于1996年8月19日入职成×厂处任职车位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成×厂主张其于2008年1月10日向包括刘某某在内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发出《通知》,其内容如下:”有部分员工合同到期未与公司续签合同,为保障双方共同利益,现要求所有需续签合同的员工请于2008年1月25日前到人事部办理,如因个人原因未办理,一切后果自负。特此通知。附名单:…刘某…”。刘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通知书上没有刘某某签名确认,而且如果刘某某拒签劳动合同,成×厂应当书面通知刘某某解除劳动关系,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因此而解除,所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应由成×厂承担。2008年11月10日刘某某申请劳动仲裁。另查明:刘某某的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双方提交的2008年2-10月期间的工资单所显示的工资结构和数额相一致,均有刘某某本人签名确认,上述工资单显示2008年2-10月期间成×厂支付刘某某工资共计12600元(820+1180+1450+1490+1270+1930+1900+1310+1250)。成×厂尚未支付刘某某2008年11月份工资435元,刘某某对此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刘某某提交的厂牌、工会会员证、工资单、成×厂提交的工资单、通知书、考勤明细表、刘某某签名确认考勤及工资数额、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与成×厂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应依法受保护。关于成×厂应否支付刘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成×厂辩称其通知刘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刘某某一直拒签,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是在刘某某,但成×厂并未举证证明该通知已送达至刘某某且刘某某存在重大过错。而且即使成×厂所述属实,其明知刘某某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并未立即终止双方劳动关系,而是继续维持双方劳动关系,故其仍应承担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刘某某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为13035元(12600+435)。刘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第2项和第3项诉讼请求,视为其对自身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2008年11月份工资435元,成×厂应如数支付给刘某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成××厂(深圳)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2008年2-1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035元;二、被告成××厂(深圳)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2008年11月份工资435元。成××厂(深圳)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成××厂(深圳)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成×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成××厂(深圳)有限公司无需向刘某某支付2008年2至1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035元;2、刘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成×厂支付刘某某2008年2月至2008年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没有事实依据。刘某某于1996年11月入职上人诉处,从事车位工作。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生效后,成×厂要求全厂尚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必须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包括刘某某在内的少数员工一直拒绝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为此,成×厂于2008年1月10日,针对这部分员工专门通知,要求员工应于2008年1月25日前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但刘某某仍然拒签。由此可见,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刘某某本身,故刘某某要求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1月的双倍工资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刘某某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刘某某与成×厂未签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何方。成×厂上诉称已通知刘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刘某某拒签,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是在刘某某,但成×厂并未举证证明该通知已送达至刘某某,成×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成××厂(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 达 人审 判 员 李 祥代理审判员 李 原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理宇(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