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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与徐继良、汪梅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核准:签发:承办人:(2010)杭西商初字第111号共印:15份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1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负责人:王晓澜。委托代理人:张霖。委托代理人:单振中。被告:徐继良。被告:汪梅英。被告: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冬生。被告: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冬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以下简称高新支行)诉被告徐继良、被告汪梅英、被告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集团)、被告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凤��独任审理,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支行委托代理人张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继良、被告汪梅英、被告中汽集团、被告中汽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新支行诉称:2007年4月19日,借款人(兼抵押人)徐继良与贷款人高新支行、保证人中汽集团、中汽担保公司以及抵押人汪梅英共同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01202000112007汽车贷0003047,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12000元;借款用途购买家用轿车;借款期限三年,自2007年4月19日起;等额按月还款;中汽集团、中汽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继良、汪梅英以其购买的汽车作为抵押车辆。合同签订后,高新支行根据徐继良要求将上述借款112000元汇入中汽担保公司账户,并办理了汽车抵押登记。汪梅英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至2009年11��19日,被告徐继良连续7期未按约还贷,故高新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编号为01202000112007汽车贷0003047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2、徐继良、汪梅英偿还贷款本金39732.79元;3、徐继良、汪梅英支付利息1529.73元(暂计至2009年11月19日,此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另计);4、高新支行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5、中汽集团、中汽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6、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继良、被告汪梅英、被告中汽集团、中汽担保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高新支行提交了如下证据: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就借款及抵押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高新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112000元。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汪梅英承诺就徐继良所借款项与徐继���共同还款。4、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证明抵押车辆已登记。5、贷款明细表一份,证明欠款金额。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徐继良、被告汪梅英、被告中汽集团、中汽担保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高新支行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故对高新支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19日,借款人(兼抵押人)徐继良与贷款人高新支行、保证人中汽集团、中汽担保公司以及抵押人汪梅英共同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1202000112007汽车贷0003047),约定:借款金额112000元;借款用途购买家用轿车;借款约定发放日为2007年4月19日,借款期限36个月;贷款人应于借款人办妥借款手续后5个营业日内将全部款项一次划至户名为中汽担保公司、帐号为12×××35的账户上,划付时间及金额以实际发生时借款凭证上载明的为准;年利率为6.8985%,借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从利率调整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的档次执行新的利率;逾期贷款(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为10.34775%;借款人用于还款的账户户名为徐继良,帐号为62×××48;还款方式为等额按月还款,共36期,每次还款额为3453.04元;分期还款的借款人连续两个还款期或本合同期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有保证、抵押,保证人为中汽集团、中汽担保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抵押人为徐继良、汪梅英,抵押物蒙迪欧牌汽车一辆;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批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人同意贷款在执行抵押物担保责任之前可以先要求保证人承担对全部债务保证责任。另汪梅英向高新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愿意就徐继良作为借款人与高新支行签订的01202000112007汽车贷0003047借款合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07年4月19日,徐继良在高新支行提供的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上的借款人一栏处签名,该借款凭证记载“贷款种类汽车消费贷款、借款人徐继良、贷款金额112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6.57%、基准利率浮动比例5%、贷款起始日自2007年4月19日至2010年4月19日、还款方式等额、还款周期按月、还款帐号62×××48、担保方式抵押与保证、根据借款人要求将上列款项转入中汽担保公司的12×××35的账户中。同日,高新支行根据徐继良要求将上述借款112000元汇入中汽担保公��账户。2007年5月8日,高新支行与徐继良、汪梅英办理了汽车抵押登记。还款初期,徐继良能按时还款。但是2009年起,被告徐继良未按约还款,至2009年11月19日尚欠贷款本金39732.79元、利息1529.73元,故高新支行诉至法院。另查明:上述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所约定的抵押物为蒙迪欧牌汽车,牌号为浙H×××××。本院认为:借款人(兼抵押人)徐继良与贷款人高新支行、保证人中汽集团、中汽担保公司以及抵押人汪梅英共同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汪梅英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内容合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应认定有效。虽本案借款期限未届满,但因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两个还款期未按时偿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故高新支行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徐继良、汪梅英偿还贷款本金39732.79元及暂计至2009年11月19日的利息1529.7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抵押车辆进行了抵押登记,故高新支行要求就该抵押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保证人中汽集团及中汽担保公司在合同中表示同意贷款在执行抵押物担保责任之前可以先要求保证人承担对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故高新支行要求中汽集团及中汽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继良、汪梅英、中汽集团及中汽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编号为01202000112007汽车贷0003047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二、徐继良、汪梅英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贷款本金39732.79元,支付利息1529.73元(暂计至2009年11月19日,此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另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对抵押物(蒙迪欧牌汽车,牌号为浙HC55**)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对徐继良、汪梅英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元,减半收取416元,由徐继良、汪梅英负担,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汽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凤祥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宇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