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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姚某某、姚某某与被告绍兴××又××货××司与绍兴××又××货××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姚某某与被告绍兴××又××货××司,绍兴××又××货××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407号原告姚某某。被告绍兴××又××货××司,住所地绍兴市××广场地下层。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某某。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绍兴××又××货××司(以下简称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伟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一盒龙坞牌西湖龙井茶250克,合计438元。事后,原告发现该商品包装盒上有两个生产日期,分别为2008年4月5日和2009年1月7日,保质期为18个月。按照2008年4月5日生产日期计算,保质期在2009年10月5日到期。因此被告明知该食品已过保质期,不能销售,被告为了达到一定的经济利益,故意在该商品上重新打上新的生产日期。依据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3条、第4条的相某某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欺诈。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获取赔偿权。依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消费者可以获得商品价格十倍的赔偿,及该法第85条第7点的规定,希望法院将该商品移交有关执法部门查处。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退还原告购买茶叶价款438元;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一赔十)438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好××××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产品外包装因造价较贵,故系回收循环使用,本案产品实属生产商在处理外包装时遗漏处理之前的生产日期,才造成旧的生产日期仍在外包装上,因此本案产品生产日期应当为2009年1月7日,并非过期产品。2、原告认为产品过期证据不足:首先外包装上有两个生产日期,原告不能凭空判断“2008年4月5日”就是产品生产日期;其次,保质期即产品的质量保证期限,过了该期限,产品即变质,事实上本案产品没有任何变质反应。综上,原告之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原告姚某某在被告超市购买得杭州龙都茶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龙坞牌西龙龙井茶一盒(250克),计438元。上述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保质期为18个月;生产日期见喷码处。该产品有二处喷码生产日期分别为“2008/04/05”和“2009/01/07”。2009年11月17日,绍兴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曾组织原、被告调解,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某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产品实物、终止调解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本案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茶叶有两个生产日期的事实清楚。根据我国相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食品经营者对贮存、销售的食品应当定期进行检查,查验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及时清理变质、超过保质期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主动将其退出市场,并做好相关记录。现被告所售食品存在两个生产日期,依其中一个日期还系超过保质期的情形,应属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要求被告作为销售者退还其所购买的茶叶货款438元并支付该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计43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又××货××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姚某某货款438元,并支付给原告姚某某赔偿金4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绍兴××又××货××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