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边小龙与方胜荣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小龙,方胜荣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64号原告:边小龙。被告:方胜荣。原告边小龙为与被告方胜荣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理,于2010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边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胜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小龙起诉称:2005年、2006年间,经朋友介绍,原告用自己的浙A×××××货车为被告运输石粉、黄沙等,累计运费一万六七千元。运输结束后,被告支付了运费的零头,剩余10000元运费却以没钱为由未付。为此被告于2008年4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之后仍未予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运费1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50.30元(自2008年4月7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10年1月19日止,按643天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胜荣未作答辩。原告边小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方胜荣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方胜荣未提交证据。被告方胜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之权利。结合证据的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边小龙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尚欠原告运费10000元。嗣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因欠运费而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已认可原告按约完成了运货义务,该欠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理应及时足额地支付运费。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该项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50.3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方胜荣支付边小龙运费1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50.30元,合计11350.3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方胜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42元,由方胜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 泓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