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商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富安移民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欧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富安移民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欧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863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富安移民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华。委托代理人方正、戴昌旵。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欧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萍。委托代理人朱虹、石磊。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富安移民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公司)因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欧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易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于2009年6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被告(反诉原告)欧易公司于2009年6月16日提起反诉,本院同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09年6月29日、2009年11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富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正、戴昌旵,欧易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虹、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部分,富安公司诉称:2009年2月6日其与欧易公司订立《承包经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富安公司将其下属杭州好乐天礼仪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乐天公司)交由欧易公司承包经营,协议有效期五年,自订立之日起生效。协议约定年承包费50万元,承包费支付方式为每季度初10日内支付。但欧易公司进场经营期间,不仅未依约支付第一季度的承包费用,还将好乐天公司内部搞得矛盾丛生,员工怨声载道。至2009年5月17日,欧易公司仍然拒交第二季度的承包费用,���经其多次催告无果。富安公司认为,双方之间订立的《承包经营协议》合法有效,欧易公司理应按季度支付承包费用,其未按时支付,构成根本性违约。同时,欧易公司经营数月,便导致好乐天公司内部矛盾丛生,使其对欧易公司在长达五年的承包期内,是否有能力有效经营管理好乐天公司产生合理怀疑,若继续履行合同势必使其遭受进一步损失。基于以上原因,富安公司诉至我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之间的承包经营协议;二、责令欧易公司腾退经营场地,并支付第一季度承包费12.5万元及第二季度始至实际腾退经营场地之日止的承包费用(按每季度12.5万元计算)。后将诉请二之承包费计算方式变更为二个季度承包费共25万元,计算期间为自2009年2月6日至实际腾退之日即2009年8月28日止;三、诉讼费用由欧易公司承担。后富安公司又增加诉讼请求四:要求欧易公司支付富安公司为其代付的2009年5月至2009年10月好乐天公司员工工资76015.7元、2009年6月至10月员工社保费29529.69元、往来货款29479元、物品消耗款19860、72元、前期装修费分摊78252元、水电费21379.25元、损坏大厅玻璃1680元,以上七项合计金额为256196.36元。欧易公司对于富安公司的本诉请求辩称:一、富安公司并未将好乐天公司实际交由欧易公司承包,故其有权拒绝支付承包费。欧易公司认为,公司经营权是指公司经营者对公司物质资料和人力资源的占有、支配、使用和处理的权力,主要包括独立的生产经营权、财务支配权和人事调配权。而事实上,富安公司一直实际控制着好乐天公司的财务票据等承包经营所必需的资料,公司全部营业款及经营收益也由其掌控,以上行为致使欧易公司无法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好乐天公司员工一直由富安公司管理,其并未将员工人事档案移交欧易公司,欧易公司也未对员工进行实际有效的聘用;承包协议约定富安公司应将固定资产移交欧易公司,但是直至2009年5月8日富安公司才将部分固定资产和物品进行移交,导致欧易公司无法开展承包经营活动;富安公司未依约完成好乐天公司的硬件改造工作,导致欧易公司为了能尽快开展经营业务,耗资自行进行装修。二、富安公司单方解除协议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好乐天公司的经营混乱是富安公司造成的,与欧易公司无关,欧易公司并无违约行为。基于以上答辩意见,欧易公司同意富安公司本诉诉请之第一项,即解除双方之间的承包经营协议,同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富安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反诉部分,欧易公司反诉称:2009年2月6日其与富安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富安公司将其所属好乐天公司承包��欧易公司,欧易公司依约享有好乐天公司的经营权,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欧易公司应上交承包费,富安公司应向欧易公司移交好乐天公司的经营权及承包经营所需的资料、设施和物品,并履行包括装修在内的其他协议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协议条款,应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如因终止协议,首先提出方造成对方损失的,需赔偿相应的损失费用,赔偿金额为年承包费的2倍,即100万元。在承包协议签订后,欧易公司为承包经营该公司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包括装修相应设施花了480000元的装修工程费、聘用员工支付70200元的工资,代富安公司垫付好乐天公司员工工资76078.31元,垫付劳务费及各类奖励费12401.90元,添置办公设施花费29180元,采购各类道具和样品花费291078.10元,支出其他管理费用54674.80元以及遭受延期开业损失432000元,以上共计1445613.11元。富安公司并未履行其在承包经营协议中约定的义务,该违约行为导致欧易公司至今无法承包好乐天公司。鉴于富安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欧易公司只得要求其纠正其违约行为,履行相应协议义务,并依法暂不支付承包费,但富安公司不仅对欧易公司的要求置之不理,反而以欧易公司逾期支付承包费为由起诉,并要求单方面解除承包经营协议。欧易公司认为,富安公司不履行协议义务和单方面解除协议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上述行为致使欧易公司无法正常承包经营好乐天公司,所有的前期投入无法收回,造成了总计1445613.11元的损失,对此,富安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富安公司向欧易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二、富安公司向欧易公司赔偿损失1445613.11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富安公司承担。针对欧易公司的反诉主张,富安公司辩称:一、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约定,欧易公司应于2009年2月16日前支付第一季度承包费12.5万元,但时至今日,其未支付任何承包费,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承包经营协议第六条第1项之“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条款,另一方皆有权终止该协议”约定,富安公司函告欧易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是依约的,也是合法的。二、富安公司已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欧易公司也已于2009年3月1日起全面经营管理好乐天公司,并于2009年3月份获得营业收入计73942.89元。三、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欧易公司在承包经营期间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其在承包经营期间所支付的员工工资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其经营成本,应由其自行承担;另,欧易公司在富安公司已对承包场地进行实际装修后,自行进行添附装修,并没有与富安公司协商,购买道具等行为也未与富安公司协商。四、承包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金的条款,欧易公司反诉要求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基于以上答辩意见,富安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欧易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富安公司为证明其本诉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承包经营协议一份,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证据2、催告函及邮寄单据各一份,拟证明其向欧易公司催讨承包费的事实;证据3、员工补发工资表2页,拟证明其代欧易公司垫付2009年5月至10月员工工资计76015.7元;员工社保费用缴费单共3页,拟证明其代欧易公司垫付2009年5月至10月员工社保费用计29529.72元;鲜花及花圈货款单共11页,拟证明欧易公司在其承包经营期间拖欠供货商货款计29479元;欧易公司经营期间消耗富安公司物品清单一份共2页计19860.72元;水电费证据5页,拟证明其代欧易公司垫付承包经营期间的水电费计21379.25元。针对富安公司提交���本诉部分证据,欧易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一、对于证据1无异议;二、对于证据2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欧易公司拖欠承包费的事实;三、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富安公司为反驳欧易公司之反诉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固定资产及办公设备统计册一份5页、食堂固定资产统计册一份3页、仓库交接册一份6页、省人民银行库存单一份1页、办事处库存清单一份2页、食堂交接明细表一份1页、账册移交清单一份2页,该组证据拟证明2009年2月28日富安公司按约向欧易公司移交相关资料及物品的事实;证据2、承揽合同一份1页、决算书一份3页、竣工报告一份1页,该组证据拟证明富安公司依约进行经营场所装修及围墙改建的事实;证据3、报销单、领款凭证、支票、现金申领单、现金交款单、记账联等共计35页,该组证据拟证明欧易公司从2009年3月1日起已��始实际经营管理好乐天公司,且三月份营业收入73942.89元的事实;证据4、发票、销货清单、入库单等共计3页,拟证明好乐天公司购买物品均有发票、入库单,且进入公司账册,并上报财政局;证据5、资产负债表一份2页,拟证明好乐天公司2009年5月存货36249.39元的事实;证据6、辞职申请一份1页,拟证明缪伟国于2009年5月7日辞职离开好乐天公司的事实。针对富安公司所提交之反诉部分证据,欧易公司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三性均有异议:对于经营场所协议,好乐天公司系富安公司子公司,两者间有利害关系,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固定资产统计表上的“前期改造费用”及“人员清册”,有“详见附表”字样,但富安公司并未提交相关附表,分明是其为诉讼目的而添加的;食堂固定资产统计册所列之物品在富安公司的实际控制之下,并未实际移交于欧易公司;仓库交接册、省人民银行库存单、办事处库存清单、食堂交接明细表等证据所载明的签收人为陈惠萍,陈乃好乐天公司的员工,该部分证据所列物品仍在富安公司的控制下,均没有实际移交于欧易公司;账册移交清单上所列之账册欧易公司从未收到,“财物章一枚”系富安公司为诉讼目的而添加,欧易公司也未收到该财物章。综上,富安公司并未按约将好乐天公司财物及银行帐户移交欧易公司。二、对于证据2之三性均有异议,该装修承揽合同约定的装修地点为安贤陵园内,但好乐天公司和安贤陵园位于两个不同的地点,这表明该承揽合同所涉之装修并非为好乐天公司,且安贤陵园也没有装修资质;另该承揽合同的签署时间为2009年2月5日,欧易公司与富安公司之间的承包经营协议签订时间为2009年2月6日,富安公司如何知道自己应该承担的装修义务?好乐天公司和安贤陵园均为受富安公司实际控制之子公司,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以上分析可以表明该承揽合同乃富安公司为逃避违约责任而制作,该合同不能证明其已履行承包经营协议约定之前期装修义务。三、对于证据3之三性均有异议,该部分证据原件均在富安公司处保管,其并未将相应的财物账册移交于欧易公司。四、对于证据4之三性均有异议,好乐天公司的账册为富安公司实际保管,这也可以证明其显然没有把相应的财物账册移交于欧易公司。2009年3月份的好乐天公司现金交款单上显示为收入等经营性项目,此账为富安公司所记,这也表明当时是富安公司在经营好乐天公司。五、对于证据5之资产负债表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乃富安公司单方出具,并盖有好乐天公司的财物专用章,这说明富安公司并未将好乐天公司的财物专用章移交于欧易公司。��安公司之证据1拟证明其已将好乐天公司财物专用章移交于欧易公司,但该资产负债表上却又盖有该财物专用章之印,两组证据之间存在着明显的矛盾。六、对于证据6之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仅表明缪伟国曾经申请辞职,至于其是否于2009年5月7日事实上离开工作岗位,无从知晓。欧易公司为证明其本诉及反诉之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富安公司未按约将好乐天公司的人事和社保档案移交给欧易公司,员工社保费用仍由富安公司负责缴纳的事实;证据2、固定资产统计表、食堂固定资产统计表、食堂盘点实存表、殡仪组物品盘点表、仓库盘点明细表,拟证明富安公司直至2009年5月8日才向欧易公司移交好乐天公司部分固定资产和物品的事实;证据3、损失费用清单,拟证明富安公司违约及单方面解除承包经营协议,给欧易公司造成共��1445613.11元的损失的事实;证据4、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预算书、收款收据、证明,拟证明欧易公司为尽快进场承包经营,代富安公司进行相应装修并花费480000元装修工程费的事实;证据5、员工劳动合同、派遣员工工资表,拟证明欧易公司为承包好乐天公司的前期准备工作聘用新员工并支付员工工资70200元的事实;证据6、员工工资表、领款凭证,拟证明欧易公司为富安公司垫付2009年3月至6月好乐天公司员工工资76078.31元的事实;证据7、领款凭证,拟证明欧易公司代富安公司支付好乐天公司应付劳务及各类奖励费12401.90元的事实;证据8、明细表、收款收据,拟证明欧易公司为承包好乐天公司而添置办公设施并支出29180元的事实;证据9、发货明细,拟证明欧易公司为承包好乐天公司而购置道具和样品共支出291078.10元的事实;证据10、费用凭证汇总表及凭证,拟证明欧易公司为承包好乐天公司支出管理费用54674.80元的事实;证据11、工商查档证明一份,拟证明如下事实:富安公司对安贤陵园及好乐天公司皆有百分之百的实际控股权,其与该两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好乐天公司和安贤陵园不在同一个经营场所,陈惠萍和来少祥为富安公司的股东,安贤陵园没有装修资质等;证据12、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欧易公司的装修部分是由有装修资质的公司完成的事实;证据13、好乐天公司办事处的库存清单一份,拟证明交接是在2009年4月30日完成,而不是富安公司所称的2009年4月9日。对于欧易公司所提交证据,富安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于证据1之“情况说明”,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不予质证;其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二、对于证据2之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载明之签字人“王楠”、“吴红英”系欧易公司员工,另一签字人“缪伟国”已于2009年5月7日辞职离开好乐天公司,而证据列表显示为2009年5月8日制作,时间矛盾可见“缪伟国”签名系伪造;三、证据3之损失费用清单属欧易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效力;四、对于证据4之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施工合同为欧易公司与第三人自行签订,未告知富安公司;收款收据显示为12万元,不可能是现金收讫;收据之“承包费”与证明内容之间存在矛盾;“证明”上的盖章不是公司公章,也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48万元的装修费仅为预算而非决算;五、对于证据5之真实性有异议,因“王楠”、“吴红英”等人皆为欧易公司员工;另欧易公司存在数个员工工资的事实也可证明其确已实际经营好乐天公司;六、证据6之真实性无法确定;七、证据7之“领款凭证”所载明之费用为欧易公司在承包经营期间的必需性经营支出,应由其自行承���;八、对于证据8之真实性有异议,缪伟国已于2009年5月7日辞职离开好乐天公司,而且富安公司及好乐天公司都没有授权其收取物品;另,应该附其他财务凭证予以佐证;九、对于证据9之真实性有异议,单凭收款收据无法证明该费用的真实性;十、对于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所列证据在证明效力上有瑕疵,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十一、对于证据11之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富安公司对于安贤陵园和好乐天公司的实际控股是客观事实;不能因为陈惠萍是富安公司股东,就否认富安公司将好乐天公司相关物品移交于欧易公司的事实;好乐天公司工商注册地是临半路,但实际经营场所是在安贤陵园的旁边;十二、对于证据12之真实性无异议,但富安公司的前期装修投入是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的,装修施工单位有无资质并不影响富安公司实际装修投入的事实。十三、对于证据13之真实性有异议,有的清单上没有交接人签名,而部分落款签名没有标注时间,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双方是在2009年4月30日完成交接的;而富安公司提交的物品交接清单都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张萍的签名。对于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证据之相关规定,并结合双方发表的质证意见,认定如下:一、对于富安公司本诉部分证据的认定如下:第一、对于证据1之承包经营协议,欧易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第二、对于证据2之解除协议函件,欧易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但主张其不能证明被告拖欠承包费的事实,经查明,自承包协议签订生效之日始至本案审理终结之日止,欧易公司并未依约履行支付承包费之义务,富安公司发函告���解除协议之行为系行使承包协议第六条第1项约定之权利,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该承包经营协议自函件到达欧易公司之日,即2009年5月18日依约、依法解除。第三、对于证据3之2009年5月至10月好乐天公司员工工资及社保费用,该项证据显示5月至10月补发工资总额为76015.7元社保费用为29529.69元,两项合计105545.39元,付款人为浙江安贤陵园有限责任公司,该证据上有好乐天公司员工收到补发工资的签名,并具备核发工资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审核,能够证明上述工人工资已由浙江安贤陵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事实,但浙江安贤陵园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富安公司属两个不同的法人,故该款项所涉之当事人及法律关系均与本案不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鲜花及花圈货款部分,因该款项所涉之当事人及法律关系均与本案不同,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欧易公司承包经营期间消耗富安公司物品,经将欧易公司进场时“仓库盘点明细表”与退场时“仓库盘点表”比对,数字吻合,所列单价与欧易公司进场时“仓库盘点明细表”所列相同,上述两份表格皆有双方负责人的签名,可以认定双方对于表格所列数字与单价是认可的,该费用属于双方基于承包经营协议发生之债权债务,本着案结事了的诉讼效率原则,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欧易公司之无关联性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关于水电费等证据,原告提交之单据显示水电费数据虽无双方当事人签字,但被告欧易公司承包好乐天公司期间用电用水属实,现被告欧易公司即不认可原告富安公司主张的数据,又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使用的水电费数据,故原告富安公司提交的该项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欧易公司在承包期间使用水电未结算的事实��但由于原告富安公司提交的证明水电费数据的证据有瑕疵,故据该项证据所显示的具体数据和金额本院不予认定.二、对于富安公司之反诉部分证据认定如下:第一、对于证据1之固定资产及办公设备统计册、食堂固定资产统计册、仓库交接册、省人民银行库存单、办事处库存清单、食堂交接明细表及账册移交清单等证据,系双方为欧易公司进场开展承包经营进行的交接工作之反映,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各份单据均有双方负责人之签名,而欧易公司对于其负责人“张萍”签名之真实性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采信;但固定资产统计表上之“人员清册详见附表”字样,因富安公司并未提交相关附表予以补强,对此不予采信,“前期改造费用78252元”项目之表述,证据2系其补强证据,该两项合并认定;账册移交清单第7项之“财物章一枚”,系手写字样,与全���为机打字样不同,而欧易公司又未在该处另行签名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另查明账册移交时间为2009年3月19日,其他物品移交时间为2009年4月9日。第二、对于证据2之承揽合同、决算书及竣工报告,系富安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对好乐天公司进行装修之证据,因安贤陵园与好乐天公司在位置上相邻;尽管装修承揽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2月5日,为承包经营协议签订之日前一天,基于协议的签订有一个协商的过程,因此,时间上相差一天并无不当,而且竣工时间为2009年2月23日,符合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的时间要求;至于承揽人的施工资质及与富安公司之关联关系,并不影响承揽合同的有效及装修施工的实际进行,因此,欧易公司有关装修地点不同、装修时间矛盾、施工人无装修资质及承揽合同当事人与富安公司有关联关系等质证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三、对于证据3之报销单、领款凭证、支票、现金申领单及记账联等,其上皆有欧易公司负责人“张萍”签名字样,而欧易公司对于该签名之真实性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现金缴款单上显示“单位”为好乐天公司,“款项来源”为收入,系好乐天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现金缴款单上显示的最早时间为2009年3月3日,其他单据显示的最早时间为2009年3月6日。第四、对于证据4之发票、销货清单、入库单等,其上皆有“张萍”签名字样,且欧易公司对于该签名之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第五、对于证据5之资产负债表,系富安公司单方出具,尽管盖有好乐天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基于欧易公司之“好乐天公司财务专用章为富安公司控制”的质证意见,而富安公司又未提交其他证据对该资产负债表予以补强印证,故���院对此不予采信。第六、对于证据6之辞职申请,该申请有“缪伟国”签名字样,另有欧易公司负责人“张萍”签名字样,申请时间与批准同意时间皆为2009年5月7日,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欧易公司之“该证据仅表明缪伟国曾经申请辞职,至于其是否于2009年5月7日事实上离开工作岗位,无从知晓”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三、对于欧易公司提交证据认定如下:第一、对于证据1之情况说明,系欧易公司对于争议纠纷之单方陈述,不具有证据效力,不予采信。第二、对于证据2之固定资产统计表、食堂固定资产统计表、食堂盘点实存表、殡仪组物品盘点表、仓库盘点明细表,因该证据仅有欧易公司员工“王楠”、“吴红英”、“杨乐”等签名字样,而没有富安公司员工签名认可,另查明签字人“缪伟国”已于2009年5月7日辞职离开好乐天公司,而该证据列表显示为2009年5月8日制作,对于两者的时间矛盾欧易公司未予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三、对于证据3之损失费用清单,系欧易公司单方制作,且该损失应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该孤证不具有证明力,富安公司也不予认可,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第四、对于证据4之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预算书、收款收据、证明等,因富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异议,并申请我院进行司法鉴定,经依法鉴定之结果与欧易公司主张之证据内容不符,现双方对于鉴定结果皆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而采信司法鉴定之结果。第五、对于证据5之员工劳动合同、派遣员工工资表、证据6之员工工资表、领款凭证及证据7之领款凭证,均为欧易公司为承包好乐天公司前期准备及经营期间所支出必要费用,承包经营协议明确约定欧易公司在经营期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另,欧��公司所谓证据7之奖励费为被迫支付之说显然与常理不符,综上,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第六、对于证据8之明细表、收款收据及证据9之发货明细,因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已于2009年8月28日就欧易公司腾退场地之事达成调解协议,欧易公司也于当日及2009年10月15日分两次将其所有物品撤出好乐天公司,该事宜已得到妥善处理,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所拟证明之事实不予重复审理。第七、对于证据10之费用凭证汇总表及凭证,该管理费用系欧易公司承包经营期间之自行支出,应由其自行负责,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八、对于证据11之工商查档证明及证据12之营业执照,本院不予采信,理由见上。第九、对于证据13之好乐天公司办事处库存清单,该清单有详细的物品列表,有明确的移交人、接交人及监交人,监交人陈慧萍系富安公司负责人,该证据载明交接时���为2009年4月30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就欧易公司腾退场地事宜先行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一份;根据富安公司申请,本院就欧易公司于好乐天公司经营场地添附装修部分委托浙江韦宁资产评估公司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并经庭审出示,双方对该鉴定书内容均无异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富安公司与欧易公司于2009年2月6日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一份,富安公司将其实际控制之好乐天公司交与欧易公司承包经营。该协议约定合作方式为欧易公司承包经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富安公司为欧易公司提供公司现有之固定资产并于2009年2月28日前完成包括围墙改建、广场地面平整铺设及办公经营场所的装修改造工作,装修费用由双方共同均摊,欧易公司须向富安公司按季于每季初10日内支付承包费用12.5万元;协议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均需向对方赔偿违约损失,且对方拥有终止协议之权利;若协议期间单方提出解除协议并最终协议得以解除,则提出方须向对方支付100万元作为损失赔偿;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五年,自协议签订之日,即2009年2月6日始至2014年2月5日止;协议还就其他内容作出了详细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富安公司依约于2009年2月23日完成好乐天公司经营场地的前期装修,支出装修费78252元,并于2009年4月9日完成相关固定资产及财务账册的移交工作。欧易公司接手好乐天公司并于2009年3月份开始开展承包经营活动,后欧易公司又在富安公司前期装修的基础上添附装修,共支出280750元。在承包经营期间,双方合作不畅,欧易公司一直未支付承包费,富安公司经催讨未果,于2009年5月17日制作函件告知欧易公司解除承包协议,该解���协议函于2009年5月18日到达欧易公司。为解决纠纷,富安公司于2009年6月1日诉至本院,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于2009年8月28日就欧易公司腾退场地事宜达成调解协议一份,在承包经营期间,欧易公司消耗富安公司物品价值共计19860、72元;欧易公司在经营期间未支付水电费。本院认为,富安公司与欧易公司双方基于平等协商、互利互惠原则签订承包经营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业已形成合法的承包经营关系,双方本应依诚实信用之原则切实履行协议内容以求实现合同目的,达成双赢。对于纠纷发生之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原告富安公司认为其已履行合同约定之移交场地、固定资产及财务资料之义务,且已在合同约定时间之前完成场地的装修义务,被告欧易公司未依约按季支付承包费用并经多次催讨未果,属于违约,其函告欧易公司解除协议之行为乃依约而行,是行使合同约定之权利;而被告欧易公司认为原告富安公司一直实际控制着好乐天公司,其并未履行协议约定移交场地、固定资产、财务资料及对经营场地进行装修之义务,导致被告欧易公司无法开展真正的承包经营活动,原告富安公司违约在先,被告欧易公司拒绝支付承包费的行为乃是行使法定之先履行抗辩权,原告富安公司违约致使其遭受巨大损失,应于赔偿。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欧易公司拒绝支付承包费之行为性质为何?是违约,抑或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所谓先履行抗辩权,也称顺序履行抗辩权,是在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后履行方的一种法定抗辩权利,其法律根据为我国合同法之第六十七条,该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具体到本案所涉之承包经营协议,作为一份双务合同,必须考察其是否有履行顺序的约定,以及何方应该先履行。纵观协议全文,原告富安公司之主要合同义务为提供经营场地、移交固定资产及财务资料以及硬件设施的装修改造等,至于履行时间问题,协议仅就硬件设施改造时间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即2009年2月28日前完成,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其已于2009年2月23日履行了该项义务。尽管合同对场地移交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但根据合同之目的认定移交场地时间为合同生效之日是合适的,但基于被告欧易公司并未对原告富安公司该项义务履行情况提出异议,可以推定为其对原告富安公司该项义务之履行是认可的。两者的争议重点在于原告富安公司是否如期��行了移交财务控制权及人事控制权的问题,现有证据表明富安公司已于2009年3月19日将好乐天公司财务账册移交与被告欧易公司,至于财务印章,原告富安公司并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已移交,故本院认定为其未移交。尽管原告富安公司在财务资料移交上有瑕疵,并可能给被告欧易公司的承包经营活动造成一定的障碍,但并不能因此就表明被告欧易公司未进行实际的承包经营活动,至于其所称原告富安公司依旧控制着好乐天公司的经营款,被告欧易公司完全可以依据承包协议确认该款项的归属并就此向原告富安公司追讨,而不能以此作为其未进行实际承包的根据。好乐天公司员工的劳动关系当事人为好乐天公司与每一位员工,而并不是被告欧易公司与每一位员工,被告欧易公司仅因承包经营协议而承担好乐天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其中包括劳动人事方面的义务,如��付工资及社保费用等,被告欧易公司所称没有对好乐天公司员工进行实际聘用,不仅在理论上没有根据,而且实际操作上也没有必要,另被告欧易公司在其承包经营期间向好乐天公司员工支付工资及发放福利费用等行为也表明其对该员工的实际用工表示认可。而对于有关固定资产的移交问题,有证据证明原告富安公司已于2009年4月9日进行了移交,虽然该时间晚于协议生效之日,但是承包协议并未对该部分移交时间做出明确的约定,因此,严格意义而言,在原告富安公司已将承包经营之必须场地依约移交于欧易公司的前提下,鉴于移交工作的实际程序,暂缓相关固定资产的移交符合相关的工作流程安排,而且该暂缓移交并未对被告欧易公司的承包经营活动形成根本性障碍。被告欧易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按期支付承包费,该承包协议第四条第1项明确规定年承包费为��十万元,被告欧易公司应于每季初10日内按季平均支付,协议第五条约定协议有效期为五年,自2009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5日,综合上述两条协议内容可知,被告欧易公司应于2009年2月15日前支付第一季度承包费,于2009年5月15日支付第二季度承包费。综合比较双方的合同主要义务履行时间可以看出,在原告富安公司已将经营场地交与被告欧易公司的前提下,被告欧易公司的支付承包费义务就应该如期履行,原告富安公司之场地装修义务时间明显在该义务之后;退而言之,即使如被告欧易公司所言,原告富安公司移交固定资产及财务资料的时间也应为2009年2月6日,原告富安公司延迟履行,构成违约,但原告富安公司已履行移交场地等部分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之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此,被告��易公司就此拒绝支付全部当期承包金,该行为事实上已构成违约。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原告富安公司于2009年5月17日发函告知被告欧易公司解除协议之行为性质为何?是依约行使合同解除权,协议解除合同之单方提出,抑或如被告欧易公司所言之根本性违约?承包经营协议第六条第1项明确规定,若“甲乙任何一方违反上述条款皆有权终止本协议,并赔偿因违约带给另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该条款表述可以得知,若一方存在违约行为,对方即拥有单方解除该协议的权利,违约方同时需赔偿对方损失。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2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该条款约定之解除权应视为单方解除权,无需对方同意,解除合同之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之日起生效。根据上文论证可以���出,被告欧易公司迟延支付第一季度承包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富安公司在催讨未果的情况下发函解除合同系行使协议约定之单方解除权之行为,并无不当,并非如被告欧易公司所言之协议解除之首先提出,更不是根本违约行为。合同作为民事行为意思自治之重要载体,只要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订立合同自愿,解除合同同样自由,只要提出方愿意承担解除合同之责任即可,决无根本违约之说。因此,被告欧易公司就原告富安公司发出解除协议函件之行为而依据承包经营协议第六条第3项要求原告富安公司赔偿100万元的反诉请求是没有根据的;同时就此提出违约损失赔偿的反诉请求也没有任何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三在于承包费的计算问题。基于以上分析,该承包经营协议于2009年2月6日依法生效,并于200年5月18日,即原告富安公司��解除协议函件到达被告欧易公司之日依法解除。原告富安公司认为全部承包费应该计算之欧易公司实际腾退场地之日止,后变更为两个季度的承包费共25万元,被告欧易公司认为承包费应该计算至协议终止之日止。本院认为,合同协议之解除,是因为被告欧易公司违约迟延履行支付承包费义务所致,且协议解除后被告欧易公司所有财物仍放置于好乐天公司场地内,导致该场地无法发挥应有效用,致原告富安公司蒙受损失,该损失之计算即为占用期间的承包费,由此观之,欧易公司承担协议解除后之承包费支付义务并非基于承包协议,而是基于违约损失之承担。当然,正如前述,原告富安公司也负有防止违约损失扩大之法定义务,因本案所涉纠纷本院已于2009年6月1日依法受理,原告富安公司便丧失采取自助行为的合法理由,因此,原告富安公司对被告欧易公司继续占���场地之行为也需付一定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我国法律之规定,并结合协议约定及本案查明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欧易公司承担承包经营协议有效期间,即2009年2月6日至2009年5月18日的承包费依法有据;至于承包协议解除之日即2009年5月19日起至欧易公司腾退场地即2009年8月28日期间的承包费损失由双方共同承担是合理合法的;至于自2009年8月28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直至2009年10月15日全部腾退完毕,责任在原告富安公司,该期间的损失应有其自行承担。基于以上分析,被告欧易公司应支付的承包费为2009年2月6日至2009年5月18日的全额费用计141667元,及2009年5月19日至2009年8月28日的承包费之一半计68750元,两项合计210417元。本案争议焦点之四为原告富安公司于2009年4月9日移交固定资产及财务资料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欧易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如何计算?所谓根本违约,一般认为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约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致使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行为。根本违约后果有二,一为违约之对方有解除合同之权利,二为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到本案,不仅双方之间的承包经营协议并未对好乐天公司固定资产及财务资料的移交时间问题做出明确的约定,进而无法确定富安公司该行为是否属于迟延履行并构成违约,而且,有大量证据证明被告欧易公司已于2009年3月份实际开展承包经营活动,并未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之严重后果,因此,被告欧易公司所谓根本违约一说没有根据,不予支持。另被告欧易公司反诉请求之违约损失,包括人员工资、管理费用等,本属其承包经营期间之合理支出,应由其自行承担。至于其添附之装修,采取拆除方式予以处理显属不妥,且该装修属有益添附,符合好乐天公司的业��性质要求,而双方对于鉴定书之评估作价也无异议,故原告富安公司应将该装修款补偿给被告欧易公司.同时原告富安公司诉请的要求被告欧易公司支付在承包期间正常使用的水电费用21379元及财物损坏费用1680元,其中的水电费用确系被告欧易公司在实际承包期间所产生,理应由被告欧易公司支付,但该水电费的具体数据双方存有异议,且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具体的水电费使用数据,双方对此均有一定的过错,故该项费用可按各半承担,财物损失费1680元,系被告欧易公司承包期间损坏大门修复所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欧易公司承担.并在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对于原告富安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欧易公司按合同承担前期装修款78252元的一半的主张,因被告欧易公司实际承包经营仅为三个多月,故由其承担一半的前期装修不符情理,可根据双方承包协议第7条中关于”对新增固��资产和上述道具及礼厅软装潢原则上按5年期平均折旧”的约定进行计算.对于原告富安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欧易公司结算2009年5月至10月工资及6月至10月社保税费用,因该项费用的金额双方存有争议,且该项费用现已结清,实际支付人为原告富安公司关联企业浙江安贤陵园有限公司,故即使被告欧易公司需承担该项费用,主张权利人也应是浙江安贤陵园有限公司,故原告富安公司要求被告欧易公司结清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富安公司提出的鲜花等款项,本院在认证时已明确,因该款项系被告欧易公司承包好乐天公司时所产生的对外欠款,该债权主体非原告富安公司,故原告富安公司无权向被告欧易公司主张权利,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诉被告)浙江富安移民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欧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双方之承包经营协议予以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欧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富安移民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承包费210417元、承担经营期间消耗物品费用计19860.72元、水电费10689.60元、财产损失费1680元,以及前期装修费用1956.30元,合计244603.62元;三、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富安移民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欧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装修补偿款280750元;四,上述两项抵销后,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富安移民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欧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36146.38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富安移民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之其他本诉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欧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富安移民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18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欧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斌审 判 员 陈国荣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徐海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