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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与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875号原告戴×。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史××。原告戴×为与被告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诉称:被告史××在塘下官渎做车床业务与原告素有业务往来而相识。2009年6月上旬,被告史××因购买设备缺资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史××立即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9年10月12日起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居住人口管理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事项;证据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史××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合法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6月上旬,被告史××向原告戴×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现被告史××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违约,应当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可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限赔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借款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确认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000元,由被告史××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孝峰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陆永海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仙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