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与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上诉人王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乙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甲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唐某。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纠纷,为此原告为此曾于2006年7月、2007年2月、2008年3月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均被法院驳回。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并支付2006年8月至2008年12月女儿抚育费17400元;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存款110000元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居住的位于绍兴市××城区东昇苑××室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该房屋中现有西门子洗衣机1台、龙的吸尘器1只、沁园净水器1台、沁园饮水器1台、欧琳水槽1只、樱花热水器1台、帅康油烟机1只、帅康管道灶1只、帅康消毒柜1台、三菱j12yl空调2台、三菱j09yl空调1台、伊莱某某空调1台、伊莱某某冰箱1台、皇冠音响组合1套、索尼彩电1台、松下彩电1台、床(含床头柜和床垫)1组、餐桌和餐椅1套、电脑椅2把、皮凳2把、香蕉椅1把、浴缸笼头1支、淋浴喷头1支均系原、被告婚前购买;原告曾于2008年10月15日向绍兴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购锦成唯美格调小区7幢1604室房屋一套;原告于2005年分2次从商业银行取款50000元,用于出借给他人。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诉讼中陈述、原告提供结户籍证明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本院(2006)越甲一初字第198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2007)越甲一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08)越甲一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居委会证明1份、被告提供照片18张、门诊病历2本、购物发票1组、2006年8月2日原告发给被告的短信1条、2006年7月15日原告发给被告的短信1条、证书2份、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1份、信访事项某某办理时间告知单1份、录音证据1份(2006年10月)、由原告父亲书写的证明1份、家电、家具和首饰的购买凭证复印件26份、银行对帐单1份、被告缴纳水电费的明甲1份、原告的银行卡查询明细单1份、被告的银行存折复印件1份和存款凭条复印件1份、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向绍兴市住房公某某管某某心调取的原、被告的公某某个人资金明细查询表各1份、经被告申请,本院向绍兴市公安局越乙分局调取原告自2006年8月27日至今的相关笔录时,绍兴市公安局越乙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后于2006年7月、2007年2月、2008年3月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应确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有婚外不正当男女关系,故原告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方的主张,因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这一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婚生女儿唐某根据有利于其成长的原则和目前的抚养现状,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为,被告应承担女儿的抚养教育费用。对婚前所购买的家电和家具,因双方均主张为各自婚前财产,且不能提供足以认定为其婚前财产的证据,故本院认定为共同财产;原告认为被告于2004年10月23日存入被告银行账户中的人民币1100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因双方系2004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故原告的主张不符合生活常理,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08年10月15日向绍兴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购的锦成唯美格调小区7幢1604室房屋一套,因目前产权不明,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认为因结婚、装修新房、购买电器和为原告房屋还债而向被告父母借款30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予以否认,该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被告于2004年10月7日存入原告银行卡中的50000元,属被告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认为该银行卡实际由被告使用的主张,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其于2004年10月23日从银行存单中取出的存款50000元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款实际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金银首饰,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财产现实际由谁占有,故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各自名下的住房公某某归各自所有,因原告的住房公某某余额要明显高于被告,同时考虑到被告婚后患有疾病需要治疗,亦从照顾妇女权益的角度出发,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人民币80000元;双方婚后共同债权50000元归原告享有,由原告支付给被告25000元,原告认为其中20000元已经收回、30000元系借给被告同事的主张,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唐乙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儿唐某由原告唐乙负责抚养教育,被告王某自2009年12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350元,该款于每月15日前支付,至唐某独立生活止;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中,现在绍兴市××城区东昇苑××室内的龙的吸尘器1只、伊莱某某空调1台、索尼彩电1台、沁园净水器1台、沁园饮水器1台、欧琳水槽1只、樱花热水器1台、帅康油烟机1只、帅康管道灶1只、帅康消毒柜1台、床(含床头柜和床垫)1组、餐桌和餐椅1套、电脑椅2把、皮凳2把、香蕉椅1把、浴缸笼头1支、淋浴喷头1支归原告唐乙所有;西门子洗衣机1台、三菱j12yl空调2台、三菱j09yl空调1台、伊莱某某冰箱1台、皇冠音响组合1套、松下彩电1台归被告王某所有;双方各自名下的住房公某某归各自所有,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人民币80000元;四、被告王某于2004年10月7日存入原告唐乙银行账户内的人民币50000元由原告归还给被告;五、双方婚后共同债权50000元归原告享有,由原告支付给被告25000元。以上第三、四、五项合计,原告共应支付被告人民币155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上诉人王某上诉称:一、绍兴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的锦成唯美格调小区7-1604房屋属于婚后购买所得,属于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在本案离婚案件中应依照婚姻法相关规定,依法平均分割411571元。原审判决讼争房屋产权不明,所以未进行处理,该行为严重不当。二、婚房即东昇苑北区1幢206房屋,一审没有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根据婚姻法依法分割。三、截止到2009年11月27日男方公某某余额141750元,女方公某某余额52037元,合计193787元,属于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96893.50元,男方应给女方补差数44865.50元。四、婚后共同债权分割,男方归还婚前从女方卡内取走的钱,女方生育、产后左腿血栓疾病补助等,越乙区人民法院已调查取证确认,共计人民币155000元。五、女方提供六个部分的录音资料,都来自于同一个声源,只对前三个部分确认,后三个部分非常重要的视听资料(主要证明男方系婚姻过错方)却不予确认,没有理由,没有依法鉴定,请求二审法院司乙定。六、家具和电器,男方在录音中亲口承认全部是女方婚前购买,应属于女方婚前财产,一审法院却没有公正判决。七、借条30万元用于装潢婚房即东昇苑北区1幢206,和购买家具、电器、还债务等,一审法院没有处理。八、剥夺女方应有的探视权和探视方式。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增加上诉请求:要求对双方婚后的收入予以分割。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明乙律、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唐乙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中虽有所不当但充分体现了对上诉人的照顾。二、上诉人缺乏法律常识、丧失基本道德、公某藐视法庭。三、提出以下几点请求,恳请法院予以支持:1、依据上诉人的真实收入,判定其承担对其婚生女应承担的抚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2、鉴于上诉人从2006年8月至今四十二个月未对其婚生女尽任何应尽抚养义务的事实,恳请法院充分维护儿童的权益,判定上诉人支付四十二个月的抚养费。3、上诉人身为教师,有稳定、较高的收入和公费医疗,完全不属于无生活能力需要照顾的人,恳请法院适当照顾抚育小孩一方的权益。4、恳请法院判定上诉人母亲婚后赠予我双方的11万元钱为共同财产,判定2004年10月7日存入答辩人银行账户内中且已被女方用掉的5万元不用答辩人给女方。5、无证据证明答辩人借给他人的3万元钱,实际上是上诉人用于交调工作的择校费,恳请法院判定3万元钱的债权归上诉人享有。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诉求,支持答辩人的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的新的证据。对上诉人提出的申请要求法院调取下列材料:一、取出越乙区人民法院一审中上诉人所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包括视听资料)和庭审笔录;二、取出绍兴市住房公某某管某某心取款条例规定和双方公某某支取记录及余额;三、取出越乙区公安分局证明男方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证人笔录。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第一项要求调取越乙区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及笔录,这是一审法院依法应当移交的材料,不属于本院调取的范围。至于第二项关于某某的公某某记录和取款条例规定,关于记录方面,越乙区法院已予以调取,关于取款条例规定不属于本院调取范围。至于上诉人第三项要求调取证人笔录,对此公安部门已经有一份情况说明,且其要求调取的证据也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的规定,故亦不予以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要求依法分割订购于绍兴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的唯美格调小区7-1604房屋之上诉请求是否成立,原审判决对该房产所作的评判是否正确。2、上诉人要求依法分割东昇苑北区1幢206室的房屋之上诉请求是否成立,原判认定该房屋系被上诉人婚前购买是否正确。3、上诉人认为男方的公某某比女方的公某某多,应当补差,该上诉请求是否成立。一审对补差的问题是否已经予以考虑。4、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录音资料是否可证明男方在婚姻中有过错,该请求是否成立,一审对其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是否正确。5、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家具和电器系女方婚前购买,故应当属于婚前财产,该上诉请求是否成立。原判对婚前所购买的家具和电器的评判是否正确。6、上诉人提出30万元的债务是用于装潢婚房和购买家具、家电和还债务,要求一并处理,该请求是否成立。原判对此的评判是否正确。7、上诉人提出的探视权和探视方式的问题,该请求是否应当支持。8、上诉人要求对双方婚后的收入予以分割,该请求是否成立。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结合本案,上诉人认为房屋已交付,而被上诉人认为已退房。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原审判决认定:“现尚不能证明该房屋实际已由原告占有,又无相关产权证明,故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由于该房屋系被上诉人婚前购买,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故上诉人要求分割该房产,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各自名下的住房公某某归各自所有,因原告的住房公某某余额要明显高于被告,同时考虑到被告婚后患有疾病需要治疗,亦从照顾妇女权益的角度出发,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人民币80000元”并无不当,已依法处理。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之四,根据绍兴市公安局越乙区分局于2009年7月15日出具给一审法院的情况说明:唐乙因“未经同意,擅自使用警车”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公安机关警用车辆使用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8月13日受到纪律处分(行政警告)。关于其岳母陈彩雅反映唐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问题查无实据。原审判决对录音资料的有关部分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由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未能举出有力证据,故原审判决认定:“对婚前所购买的家电和家具,因双方均主张为各自婚前财产,且不能提供足以认定为其婚前财产的证据,故本院认定为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之六,因涉及案外债权人,故原审判决认定:“被告认为因结婚、装修新房、购买电器和为原告房屋还债而向被告父母借款30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予以否认,该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并无不当,债权人可另行解决。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上诉人可另行起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七,虽上诉人在二审中要求对双方婚后的收入予以分割,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相关足够充分证据,故对其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在二审答辩中要求补充一审判决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不再予以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琼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