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240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董××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404号原告:董××。委托代理人:项××。被告:周××。原告董××与被告周××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起诉称,2008年9月中旬,被告周××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共计向原告借款1650000元,并分别于2008年9月16日和9月18日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分别某某借款1100000元和550000元,借期均为30天。这二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立即偿还,经协商,原告同意转为长期借款,但被告应每月支付利息。2009年7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77000元,约定暂借10天。三笔借款本金共计达1927000元。但第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周××不但未归还第三笔借款本金,连前二笔借款利息也不再支付。原告此后多次催讨要求被告归还三笔借款全部本金,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现请求判令被告周××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927000元整,并支付从2009年7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算至起诉前为77080元)。被告周××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的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周××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927000元的事实。证据3,(当庭提供)台州市商业银行对帐单三份、中国农某某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该借款的款项来源。本院依法向被告周××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某某、证据副本、举证通某某、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某某及开庭传票,但被告周××收到本院上述诉讼文书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9月16日、9月18日,被告周××分别向原告董××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550000元,并在当日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并约定如借款到期未还,被告愿承担自借款之日起算按月利率3%计付的利息损失。前二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未归还借款。但以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09年7月10日。2009年7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7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并约定如借款到期未还,被告愿承担自借款之日起算按月利率3%计付的利息损失。第三笔借款后,被告周××分文未付。原告董××催讨未成于2009年9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周××分三次向原告董××借款共计人民币1927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银行对帐单、银行交易明细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又不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周××归还借款本金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董××借款本金人民币192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58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3958元,由被告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75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某某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苏顺法审 判 员 张新明审 判 员 陈兰冰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肖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