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衢州××晨曦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余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晨曦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余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120号原告:衢州××晨曦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余某某。原告衢州××晨曦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余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海声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晨曦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衢州××晨曦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8月11日15时许,被告持有效身份证及驾驶证到原告处租用车辆。合同签订及交付押金5000元后,原告即将车牌号为浙h×××××的蓝色奥迪a4交付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2008年8月12日归还车辆,被告迟迟不予归还。被告分别于2008年8月19日支付租金1000元,8月22日支付1000元,8月25日支付1000元,8月27日支付1000元,8月31日支付1000元,9月1日支付1000元,9月12日支付1000元,9月17日支付2000元,9月19日支付1500元,9月26日支付900元,9月27日支付1000元,10月10日支付1000元。2008年12月17日,被告归还车辆。被告尚欠租金572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572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正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机动车行驶证正副证复印件、证明各一份,证明浙江晨曦电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自愿把浙h×××××号奥迪车交由原告出租;三、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及相某某利某某。被告余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8月11日15时许,被告持有效身份证及驾驶证到原告处租用车辆。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浙h×××××号蓝色奥迪a4轿车,租期从2008年8月11日至2008年8月12日,日租金6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押金5000元,原告将车辆交于被告。被告分别于2008年8月19日支付租金1000元,8月22日支付1000元,8月25日支付1000元,8月27日支付1000元,8月31日支付1000元,9月1日支付1000元,9月12日支付1000元,9月17日支付2000元,9月19日支付1500元,9月26日支付900元,9月27日支付1000元,10月10日支付1000元。2008年12月17日,被告归还车辆。2010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形式、内容无违法之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572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晨曦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57200元。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声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