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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草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某、方某与被告戚乙、被告戚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与戚甲、戚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方某与被告戚乙、被告戚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戚甲,戚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草民初字第48号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徐某某。被告:戚甲。被告:戚乙。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孟某。原告方某与被告戚乙、被告戚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羽独任审判。审理中,因需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治疗情况进行文证鉴定,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起诉称:2009年5月9日,原告和女友戚丙及其母杨某某在回家途中,遇到戚丙的叔叔戚甲。因之前双方曾某某矛盾,故戚丙就上前质问戚甲,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戚甲又叫来被告戚乙,两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为此在诸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4110.43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计7333.93元。两被告共同答辩称:被告戚乙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不合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1、原告方某某请出示诸暨市公安局大唐派出所对戚乙、杨某某、方某、戚丙、戚丁的询问笔录。戚乙在笔录中陈述:“我就上去拉芬华女婿(方某)的手臂,我是去强劝的,那某某就用拳头去打芬华女婿的头部的”,“我出去后先把他(方某)的两只手抓住,那某某就用手去打他的头部了,他的伤势应该是伯成用手拷的”。杨某某等人也均陈述到两被告将原告打伤的情况。经质证,两被告认为方某是被告戚甲打伤的,戚乙只是去强劝;2、原告方某提供门诊病历、医疗证明单、住院费某某单各一份,医疗费收费收据两份和交通费发票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4110.43元和交通费117.50元以及出院后需休息两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治疗过程存在不合理情况;3、本院出示绍兴正大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书认定:方某所用药物中除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属于超范围用药外,其他无明显不合理情况。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能反映两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被告戚乙认为其未侵害原告,与其在笔录中的陈述不符,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结合证据2、3可反映原告在治疗过程除所用药物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外无其他明显某某情况,其他损失情况也基本合理,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5月9日,原告和女友戚丙及其母杨某某在回家途中,遇到戚丙的叔叔戚甲。因之前双方曾某某矛盾,故戚丙就上前质问戚甲,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戚甲又叫来被告戚乙。在争执中,两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方某在受伤后,在诸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4110.43元,其中不合理用药计费用1200元。出院后,医院建议原告尚需继续休息两周。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戚乙致伤原告方某的事实清楚,理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共同致伤原告方某的事实清楚,应共同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因两被告的行为系共同侵权,应互负连带责任。根据两被告在本次纠纷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戚甲承担60%的责任,被告戚乙承担40%的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910.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误工费,71元/天×29天=2059元;4、护理费,护理时间酌定为3天,71元/天×3天=213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需要,酌定为50元;上述共计5382.43元。被告戚乙辩称其未侵害原告方某,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甲应赔偿给原告方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29.46元,被告戚乙应赔偿给原告方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52.97元;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方某其余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诉讼费用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戚甲负担120元,被告戚乙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纯青人民陪审员  张 瀛代理审判员  王 羽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汤立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