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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台州市××责任公司与徐某某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责任公司,徐某某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23号原告:台州市××责任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194016-7。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台州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公司)为与被告徐某某典当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公司起诉称:2003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被告以座落在台州市××葭××东山头村××号房屋作为取得当金的抵押担保,原告在最高限额300000元内,根据被告的申请,对被告一次或分次发放当金,在此期间和最高限额内,均由被告对所涉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每笔当金的金额、期限、用途以当票为准,月利率为0.54%,月综合费率3%,被告必须按当票订立的期限和抵押典当合同规定的息费计收方法按期偿还当金和息费,否则原告有权依法处理被告抵押的财产。应被告申请,原告于2004年10月15日按约发放给被告当金100000元,约定典当期限至2004年11月15日止。该典当期满后,被告要求续当,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相关续当手续,最后一期续当期限为2007年11月3日至2008年1月3日止。最后一期续当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当金及支付续当期内的息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要求被告返还当金100000元、支付从2008年1月3日起至2009年11月3日止按月0.8%计算的利息及综合费16000元及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0.8%计算的利息及综合费。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公某某(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抵押物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22日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并经公证的事实。2、当票、续当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徐某某发放当金100000元及最后一次续当自2007年11月3日起至2008年1月3日止的事实。3、房产证一份,证明座落于椒江区葭芷东山头村九洲大道58号房屋系被告徐某某所有的事实。被告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徐某某,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银××公司与被告徐某某于2003年7月22日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一份,并经台州市椒江区公证处公证,上述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台州市××葭××东山头村××号房屋作为取得当金的抵押担保,自2003年7月22日至2005年7月22日协议期间,原告同意在最高限额300000元内,根据被告的申请和原告的可能,对被告一次或分次发放当金,在此期间和最高限额内,均由被告对所涉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每笔当金的金额、期限、用途以当票为准,月利率为5.4‰,利息计收方法为利随本清,月综合费率30‰。被告必须按当票订立的期限和抵押典当合同规定的利息计收方法按期偿还当金和利息,否则原告有权依法处理被告抵押的财产。合同签订后,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2004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当金100000元,约定期限自2004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后双方对该笔当金多次续当,最后一期续当期限自2007年11月3日起至2008年1月3日止。本院认为:原告银××公司与被告徐某某在办理房地产抵押典当手续前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双方签订的典当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抵押物不属法律禁止不得抵押财产,该抵押合同具备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认定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被告徐某某收取原告发放的当金,在最后一次续当期届满后,既未赎当也不再次续当,已构成绝当,理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按月利率0.8%支付利息及综合费,减少了被告的责任承担,并未损害其合法权益,本院应予准许;同时,本金100000元自2008年1月3日起至2009年11月3日按月0.8%计算的金额应为17600元,原告自愿降至16000元,本院亦予准许。鉴于抵押物未经登记,抵押权尚未成立,抵押权人银××公司尚无权处分抵押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台州市××责任公司当金100000元,支付利息及综合费16000元及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0.8%计算的利息和综合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已减半),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海燕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