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煤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某与刘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民初字第3号原告钱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刘某甲。原告钱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2001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在长兴县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年八岁,现在夹浦镇丁某某小学读书。由于原、被告婚前基础不牢固,婚后感情不合。被告不尊重原告,经常为琐事打骂原告。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收入归自己使用,原告的打工收入也要收去,家庭经济由其自己掌握。从2009年1月起,原告一直在外打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的抚养由法院依法判决;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婚姻经过及生育子女情况没有异议,对原告从2009年1月起外出打工至今一直未回家的事实也无异议。但被告一直在找原告,希望原告回家。被告认为双方在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长兴县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在长兴县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年八岁,现在夹浦镇丁某某小学读书。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从2009年1月起原告外出打工,一直未回家。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关心,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原、被告在2001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形成了较稳定家庭关系,并生育了一子,且在2008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双方的婚姻基础尚好。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并从子女成长考虑。现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侃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钱秋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