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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12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某某。被告顾某某。原告章某某与被告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经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诉称,被告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225,000元,并于2009年2月16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章某某人民币贰拾贰万伍仟元整,还欠二月份利息人民币肆仟陆佰元整。”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25000元,支付利息4600元以及支付借款本金225000元自2009年3月1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的利息。被告顾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欠条一份,以证明截止2009年2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25000元以及利息4600元。欠条对于被告欠款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案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之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借贷关系,截止2009年2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25000元以及利息4600元。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同时查明,借款本金225000元,从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86%计算,其利息损失为8201.25元。本院认为,被告顾某某向原告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借款关系有效。被告顾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5000元及支付利息4600元以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提供的欠条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某某应归还给原告章某某借款225000元,支付利息46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顾某某应支付原告章某某逾期利息8201.2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44元,依法减半收取2372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4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经少华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XX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