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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唐小春与王康珍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438号原告唐小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兴成。被告王康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伟婷。原告唐小春与被告王康珍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小春之委托代理人陈兴成,被告王康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伟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小春诉称:2009年7月,被告王康珍装修小城北桥原流苑饭店,交由原告为其装修,双方约定该饭店装修款30000元。现该饭店已装修完毕,被告除支付20000元装修款,剩余款项以原告装修质量有瑕疵为由拒绝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饭店装修劳务款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康珍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但双方在约定工程款为30000元时,同时约定装修面积为200平方米,但实际工程的面积只有180平方米左右。原告没有安排具有建筑安装资质的施工人员进行装修,导致装修质量存在瑕疵,该房屋不能正常使用。被告多次联系原告要求解决质量问题,但原告拒绝进行维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不具备施工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应当按照建筑面积及实际面积处理原告应当得到的实际报酬。同时,原告装修的工程质量不好,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认定,2009年7月22日,原告唐小春与被告王康珍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绍兴市小城北桥原流苑饭店底层装修清包工程(包括水电、泥工、木工及油漆)交给原告,另外工程由被告王康珍自理。总工程款为30000元,一次性包死,工程面积200平方米左右,按150元/平方米计算。水电、木工、油漆按常规要求施工,泥工除厨房地面不变,其他一样。工程所需材料由被告采购并送到施工现场。工程款按水电预装完毕、木工完工后付20000元,其余10000元等工程完毕后一次性付清。工程现已完毕,原告将饭店交付给被告经营。被告王康珍支付了20000元后,以装修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支付余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1份,被告提供的照片1组、绍兴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证明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劳务,并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劳务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缺乏施工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施工存在质量瑕疵,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康珍支付给原告唐小春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康珍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