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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民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甲与嘉兴××物流有限公司、周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甲,嘉兴××物流有限公司,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民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解放街道货场路。法定代表人:万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街××号(保险大厦内)。代表人:李乙。上诉人李甲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09)嘉秀民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8月2日,李甲与海宁嘉田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李甲以104800元的价格购买锋范牌7154camsr轿车一辆,2009年9月15日交货。2009年9月15日,李甲按约支付了购车款,并提走了所购车辆。2009年9月16日17时许,姚某某驾驶李甲所有的浙f×××××号车途经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蚂桥集镇时被周某某驾驶的嘉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所有的浙f×××××号中型厢式货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17日,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姚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9月16日,经嘉兴捷顺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浙f×××××号车的损失价值为1630元。2009年9月23日,李甲又委托嘉兴捷顺价格事务所对浙f×××××号车的价值作了鉴定,结论为该车的价值为87450元,并经肇事双方姚某某和周某某签字确认。李甲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李甲因该起交通事故另花费施救费50元、停车费160元。原审认为,本案中,周某某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姚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周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其系执行公司职务行为,故对李甲的损失,周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天宇××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依法应对周某某所负赔偿责任乙担连带责任。浙f×××××号中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甲制保险,人××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甲制保险限额内对李甲的损失进行赔偿。李甲诉请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法院认为,全部赔偿原则是确定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准则,该原则的内容是指赔偿范围的大小取决于损失的大小,即赔偿范围依据损失范围确定。可诉求赔偿的财产损失包括实际损失(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损失的范围,原则上以直接损失为限。在特定条件下,对合理的间接损失也应予以赔偿。但间接损失的赔偿一般有所限制:其一,必须是合理的间接损失,而不是无限扩大的间接损失;其二,对间接损失的赔偿以法律法规有规定者为限。就本案而言,车辆贬值损失非法定的赔偿项目,依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即是恢复被损车辆的原状,现李甲受损车辆已经完成某某工作,被告方应当赔偿车辆修理费及李甲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法院也已支持李甲有关车辆修理费等诉讼请求,故李甲的直接和实际损失已挽回,在此基础上李甲再请求车辆贬值损失,法院难以支持。评估费系鉴定李甲受损车辆经修理完毕后的出售价值,该费用与李甲受损车辆的维修无直接关联,而与车辆出售有关,是李甲人为扩大的损失,因此法院难以支持此请求。周某某辩称本次事故系其职务行为,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天宇××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某某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甲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甲财产损失1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二、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李甲财产损失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三、被告嘉兴××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周洪某某担的赔偿责任乙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元,由原告李甲负担130元,由被告周某某、嘉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元。宣判后李甲不服,提起上诉称,车辆的贬值损失当属直接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首先,当车辆发生事故后,虽然经过维修,一般很难恢复原有水平,车辆的性能、操控性、安全系数通常会受到影响,车辆的使用价值会有所下降,即使没有外观和功能上的瑕疵,若作为融资担保工具被评估,估值偏低是不言而喻的;若作为二手车交易,价格肯定远低于同类同期车辆,人们的消费心理一般不接受和认同这种类似于“凶宅”的事故车。上诉人于2009年9月15日购得新车,却于第二天即9月16日追尾被撞,对上诉人的心理影响是不言自明。因此,事故车辆的价值降低是现实产生的,属直接损失。尽管这种损失不是立即体现为货币形态的数额减少,但并不意味损失没有发生。其次,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客观上已经产生了贬值,只是在交易过程中得以彰显,但这并不能因此而否认车辆贬值这一事实的产生。本案中,嘉兴捷顺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是具有法定评估资质的鉴定机构,它所作出的评估结论是客观公正的,二审应予采信。最后,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它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在财产损害赔偿中,当采取恢复原状的方式并不能弥补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时,侵害人还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其它重大损失。这也正是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营运车辆发生事故,不仅赔偿车辆的维修费,还应当赔偿受害人停运损失的法律依据。全面赔偿原则是确定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准则。本案中车辆发生事故经过修复后所产生的性能降低与市场估价下降属于财产损害,属于针对车辆的直接损害,理应得到赔偿。总而言之,本案中上诉人购新车的第二天即遭追尾碰撞,虽然经过维修,但其使用价值受到损害贬值是显而易见的。这种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根据全面赔偿原则,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完全是依法有据的,一审的判决有悖法律的规定,上诉请求:1、撤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嘉秀民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嘉兴××物流有限公司和周某某赔偿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460元。被上诉人财保嘉兴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甲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损失2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各被上诉人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否赔偿给上诉人车辆贬值损失。首先,法律上规定的恢复原状,其内涵为回复应有状况,而非绝对的原有状况,因为事实上不可能使损害事故曾经发生、赔偿权利人曾蒙受损害之事实化为不存在。上诉人的浙f×××××号车辆经修理,更换了后保险架,回复了原来的形状、颜色与性能,此为使用价值上得以回复。但依情理可知,汽车市场对于有过事故、经过修理车辆之性能、安全性多存疑虑,估价较无事故车低,故修理后车辆的交换价值存在潜在的贬值风险,是为必然。然而,因商业价值差额只在出卖汽车的情况下才会发生,故该差额之赔偿必以汽车出卖为条件,车辆若不出卖仍保留自用,则无贬值损失可言,而作为融资担保工具,也是同样。就本案而言,因不存在车辆原已出卖或正议价出卖,抑或有出卖之意图的事实,也无作为融资担保工具,故上诉人就车辆贬值主张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能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元,由上诉人李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嘉雄审判员  李 岗审判员  苏江平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邵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