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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花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柴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花民初字第39号原告:柴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曾鸣,衢州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原告柴某为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 王恭顺独任审理,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恋爱,2001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导致婚后时常发生争吵,被告多次无端殴打原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1份,以证明双方夫妻关系的事实。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女儿周某乙的事实。门诊病历1份、医疗发票2张,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衢州市公安局柯某分局出警记录1份,以证明因被告殴打,原告报警的事实。被告周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可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有和好可能的,应当不准许其离婚。原告柴某与被告周某甲相恋后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夫妻之间多加理解、相互沟通,还是具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王恭顺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陈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