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70号原告:李某某。被告:蒋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平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蒋某从2007年起有业务往来,原告将不锈钢网等销售给被告。至2009年6月18日,被告先后在送货单上验收签字,共应支某某告货款为19170元。几经催讨,被告均以“无钱”或“过几天再付”为由,长时间拖欠不付。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蒋某某即支某某告货款191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送货单三份(原件),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不锈钢网及丝网,共计货款24170元,已经支付5000元,尚欠19170元没有支付的事实。被告蒋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蒋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蒋某素有业务往来,其向被告蒋某供应不锈钢网及丝网等物。至2009年6月18日,被告蒋某先后在送货单上验收签字,共欠原告货款为1917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李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蒋某欠原告李某某货款1917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蒋某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对所欠款项,在经催讨后,被告蒋某应及时予以支付,现被告蒋某拖欠不付,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1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支某某告李某某货款人民币191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元,减半收取139.5元,由被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平洪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增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