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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113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20-06-01

案件名称

王明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汪某1;王明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13刑初29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1,女,汉族,1983年11月27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武,系贵州黔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406486。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人王明军,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贵州省贵阳市人。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2019年8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马贵荣,贵州黔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663745。辩护人:罗策友,贵州黔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身份证号码:5221321986××××××××。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一部刑诉【2019】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小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军及其辩护人马贵荣、罗策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9年7月9日0时至2019年7月12日中午,被告人王明军与被害人汪某1在贵阳市白云区绿地新都会亚朵酒店2623号房间居住期间,因感情纠纷,王明军在该房间内使用拳脚殴打汪某1,致使汪某1背部、脸部、手臂受伤。经鉴定,汪某1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及两条肋骨骨折,已达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1提出因被告人王明军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其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金额合计人民币126700元。并提供了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王明军对伤害被害人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被告人王明军的辩护人提出:一、本案的侦查机关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无管辖权;二、2019年7月20日法医检查时汪某1的伤情不是被告人7月9日全部造成的,且本案中《法医鉴定意见书》因出具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确定被告人王明军构成犯罪的依据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明军与被害人汪某1原系同居关系,2019年7月9日0时至2019年7月12日中午,被告人王明军与被害人汪某1在贵阳市白云区绿地新都会亚朵酒店2623号房间居住,期间因感情纠纷,王明军在该房间内使用拳脚殴打汪某1,致使汪某1背部、脸部、手臂受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1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及两条肋骨骨折,已达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一一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转为刑事案件审批表,立案告知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对该案依法立案侦查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明军作案时系成年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民警杨洪平、黄仕斌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明军的到案经过。4、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明军被抓获时无疾病,无伤情,未发现随身危险品。5、接受证据清单,图片证据,证实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接受汪某1提供的汪某1被打照片三十张。6、清镇市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及补充说明,申请书,和解协议书,证实2019年7月15日21时,汪某1在清镇市报警称在白云区亚朵酒店内被其男友王明军殴打,几个月前在清镇市百花新城也被王明军殴打,民警告知所报地点不属于该队管辖,告知被害人到事发地点派出所进行处理。后被害人又提出半个月前在该队辖区内被被告人殴打,该队对发生在清镇市百花新城气象局门口被殴打的情况进行处理,因二人共同生活在一起,且育有一女,经二人协商,双方就此殴打行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不需要公安机关处理。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明军非吸毒人员。8、前科查询表,证实被告人王明军无前科情况。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入住接待单,接受证据清单,诊断报告材料,证实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从贵阳白云高新区亚朵酒店调取的王明军与汪某1入住酒店记录(入住时间及退房时间);遵义医学院附属贵航三00医院出具的汪某12019年7月16日诊疗报告及材料。10、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证实被害人对被告人提出民事赔偿。二、证人证言1、证人汪某2的证言,证实2019年7月15日下午汪某2发现被害人汪某1身上有伤,并追问伤从哪来,后得知是被告人王明军殴打所致,汪某1说从2014年开始王明军找其期间就不间断殴打,侮辱,强奸,强迫被害人,还逼迫被害人给自己买了一份人身意外险,强迫汪某1向王明军转账135600元且逼迫汪某1写下一张欠王明军40万左右的欠条,最近的一次殴打发生在2019年7月9日在贵阳市白云区沙文园区绿地新都会亚朵酒店。2、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7月9日凌晨汪某1与王明军入住酒店,2019年7月10日看到汪某1病怏怏,无精打采的样子,具体不清楚,汪某1也没有主动说,汪某1也没有向袁某寻求帮助或报警,并没有发现汪某1脸上有伤,也没有其他客人反映有人在酒店吵架或者是打架,两人于2019年7月9日凌晨入住,9号中午退房,9号晚上19时左右入住,直到12号才退房。3、证人汪某3的证言,证实2019年7月12日19时左右汪某1回到家就睡觉了,家人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情,直到2019年7月15日发现汪某1身上有伤,后到清镇派出所报警。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汪某1的陈述,证实在2019年7月9日入住至2019年7月12日离开期间,在贵阳市白云区沙文工业园区绿地新都会二期亚朵酒店2623号房间内,被告人王明军殴打被害人汪某1,并强迫汪某1与其发生性关系,后被害人回到家中被家人发现身上有伤,之后在家人的陪同下到清镇的公安局报警的事情经过。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明军的供述,供认2019年5月左右,王明军在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寨打了汪某1一次;2019年6月左右在贵阳市上打了汪某1一次;2019年7月11日左右在贵阳市白云区绿地新都会附近的亚朵酒店打了汪某1一次。2019年7月9日王明军和汪某1入住酒店之后,在酒店房间内发生的事情经过,王明军对汪某1实施了大概2-3分钟的殴打行为,双方都单独离开过酒店,王明军没有对汪某1说过威胁的话,在酒店内汪某1自愿和王明军发生了两次性关系,7月12日两人就退房离开后到未来方舟看门面准备开一间小超市但是没有找到,然后两个人就到处逛,一起吃了宵夜,12日晚两人是在车上睡的,到13日早9点过王明军将被害人送到清镇云岭大街才走。五、鉴定意见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380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遵义医学院附属贵航三00医院出具的被害人2019年7月16日诊疗报告,证实汪某1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及2条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六、辨认笔录及电子数据1、被告人王明军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明军辨认出2019年7月9日将被害人带至贵阳市白云区绿地新都会亚朵酒店2623号房间进行殴打的现场。2、视听资料,白云区亚朵酒店的监控视频资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1提供了十六张票据,包括医疗费和损伤鉴定费,金额共计3930.4元证实其所受经济损失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取证主体合法,内容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军与被害人汪某1因感情纠纷产生矛盾,遂对本案被害人汪某1实施殴打,致使本案被害人汪某1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伤情已达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明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明军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对《法医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及其辩护人提出2019年7月20日法医检查时汪某1的伤情不是被告人7月9日全部造成的,且本案中《法医鉴定意见书》因出具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确定被告人王明军构成犯罪的依据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该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已依法送达被告人王明军,其未在有效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案中《法医鉴定意见书》出具程序不合法的,本院认为该《法医鉴定意见书》出具的程序及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关于被害人的伤情是否为被告人所致,经庭审查明,被害人被致伤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明军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侦查机关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无管辖权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供了清镇市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补充说明、该案办案办案民警到庭证实该案受理情况,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足以证明该案案发地在贵阳市白云区,且清镇市公安局未受理本案,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明军对被害人汪某1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给汪某1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1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经查,其合理部分为医疗费3230.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提出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明军一年二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明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从2019年8月23日起至2021年2月22日止)。二、被告人王明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1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430.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佳玲人民陪审员 : 解 云人民陪审员 : 刘 惠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法官助理:刘宁书 记 员 :罗元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