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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爱珍与宋卫中、宋友万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爱珍,宋卫中,宋友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425号原告徐爱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伟龙。被告宋卫中。被告宋友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卫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方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芝华。原告徐爱珍与被告宋卫中、宋友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爱珍委托代理人方伟龙,被告宋卫中,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楼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爱珍诉称:2009年1月29日,被告宋卫中驾驶浙D×××××轿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宋卫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冶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2009年9月2日,原告又住院进行取内固定存留。期间原告共住院49天。2009年10月9日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车辆车主系被告宋友万,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宋卫中、宋友万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4103.67元、误工费29039元、伤残赔偿金15738.6元、护理费6390元、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交通费217.5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20000元,尚欠82268.77元;二、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误工费为9000元、护理费为4970元、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相应尚欠赔偿数额为59809.77元。被告宋卫中、宋友万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宋友万是事故车辆的车主,宋卫中在事发时是驾驶员。事故车辆已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事故发生后宋卫中已支付20000元,另垫付298元医疗费。同一年度中车辆是出了三次事故,但只理赔过一次,本案应是第二次,所以不用加扣免赔率。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医保范围外用药,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宋友万投保的事故车辆在同一年度已经第三次出险,不管前面两次有无理赔过,均应在商业险中加扣5%的免赔率。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门诊病历1本、住院病历2份、医疗费发票15张、住院费用清单1组,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经过及所花费医疗费用。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宋卫中、宋友万认为合理的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平安公司认为医疗费部分应剔除医保外费用后予以理赔。本院予以认定。3、医疗证明书6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时间,现原告主张150天,误工标准为60元每天。三被告无异议,均认可误工时间及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定。4、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鉴定费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费为1200元,原告主张护理时间70天。三被告无异议,但被告平安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宋卫中、宋友万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6、医疗费发票3张、收条1份,证明被告宋卫中已支付20000元,另垫付医疗费298元。原告和被告平安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情况。原告和被告平安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8、交强险、商业险条款、保单抄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理赔,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事故车辆同一年度发生三次交通事故,不论是否理赔,第三次都应该在商业险中加扣5%的免赔率。原告无异议。被告宋卫中、宋友万认为,投保人未在保单上签名,保险条款未向投保人进行告知,故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日14时00分,被告宋卫中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轿车由东向西途经绍兴市区云东路涤荡附近地方时,在行驶过程中与行人徐爱珍发生碰撞,造成徐爱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宋卫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两次共计49天及多次门诊治疗,其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4440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97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217.5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573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80107.77元。被告宋卫中已支付给原告20298元。另查明:被告宋友万系肇事车辆车主,其为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12月8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07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车辆系在同一保险年度内第三次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由此请求被告宋卫中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公司抗辩医保外医疗费用、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理赔及同一保险年度第三次出险应加扣5%免赔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均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宋卫中已支付的款项20298元,可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其承担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宋卫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徐爱珍59809.77元,并返还给被告宋卫中202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6元,减半收取648元,由被告宋卫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