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民初字第336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高某、高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浙江××风速××有限公司与张某某、浙江××风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高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浙江××风速××有限公司,张某某,浙江××风速××有限公司,宁波××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3368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李甲。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浙江××风速××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号。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宁波××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路××楼××室。法定代表人:mau某某。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原告高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浙江××风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宁波××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3日、2010年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甲、李乙,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宁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11日9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古墩××东侧由北向南逆向行驶到西城××大楼南侧附近送货时,撞上在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正常驾驶自行车行驶的原告高某,造成原告高某受伤。此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张某某系被告顺××××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公司委派的送递快件。由于双方就事故赔偿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合计53322.47元的90%计47990.22元。原告为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举证如下:1、杭公(交)认字(2009)第0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被告张某某的询问笔录、非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3、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4、病情诊断说明书。5、x线检查报告单。6、交通费发票。被告张某某辩称:1、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虽然本案事故由交警进行了责任认定,但被告张某某已经申请复核,希望重新确定事故责任。2、事故是2009年8月11日9时左某某生,原告高某当时骑行自行车由南往北行驶,被告张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因原告高某在距离被告张某某不到20米处大声喊叫,被告张某某以为发生了什么事,停下来回头看时,原告高某就撞了上来。事发时,被告张某某已停驶靠在非机动车道,所以双方的过错程度应当是同等的。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顺××××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不清楚,但被告张某某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因为双方都是非机动车。事发后,原告高某并没有立刻前往医院,而是到其女儿处送完东西后再去医院治疗,不清楚中途是否发生了其他事情。被告顺××××公司没有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仅存在劳务关系。故被告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顺××××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劳务派遣合同。2、员工服务条款。3、劳动合同、客户服务条款。被告宁波××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高某自身也存在很大的过错,其驾驶的车辆不符合非机动车的运行要求,事实上是原告高某撞上被告张某某的。对于责任划分同意被告张某某的意见,最多均等承担。原告高某某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核对后予以降低。如果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并且根据劳动合同的规定,劳动者应该遵守有关劳动纪律,如果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应予以赔偿。被告顺××××公司组织被告张某某进行劳务活动,所以其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宁波××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证据间联系,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高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某某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责任认定书并未生效,被告张某某已经申请复议,但至今没有结果;对事故事实的认定也有异议,当时被告张某某刚送完快递,从人行道上下到非机动车道,车头是逆向的,但电动自行车是停驶的,是由于原告高某某自行车没有刹车而撞上的。证据2,对被告张某某的身份材料、非机动车行驶证均无异议;询问笔录无法证明起诉的事实。证据3,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证明是本案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出院记录无异议,医嘱建议休息二个月,也没有出院要求护理和加强营养的内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理性有异议,要求对用药的合理性进行审核。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证明是本案交通事故所导致的。证据5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已经发生的费用。证据6,与住院治疗时间无法吻合,无法证明交通费与本案有关。被告顺××××公司认为,证据1,如果被告张某某不在电动自行车上,是停止的或者推着车走也不存在逆行。证据6不应作为证据,交通费是指就医必需的费用,出院后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张某某一致。被告宁波××公司认为,同意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6,交通费票据明显不符合事实,从此可以看出,原告的很多诉讼请求值得怀疑,医疗费也有异议。2、被告顺××××公司的证据。原告高某认为无异议。被告张某某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确实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但劳动合同的薪酬与实际不一致,很多条款都是违法的。证据2无异议。证据3,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顺××××公司没有对被告张某某进行安全教育等培训,并且事故发生之后,被告顺××××公司、被告宁波××公司克扣了被告张某某多月工资,导致现在已经辞职了。被告宁波××公司认为证据1-3均无异议,上岗前被告宁波××公司已经委托了被告顺××××公司对员工进行了培训;劳务派遣合同证明存在劳务派遣关系,由于被告顺××××公司与被告宁波××公司是一般代理的派遣关系,具体的劳动管理都是由用工单位负责,如果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话,用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员工服务条款第9条也有规定,被告顺××××公司、被告宁波××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3、经本院委托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某某定处对原告高某某医疗费进行审核,该处出具(2010)浙杭中法审3号《诉讼证据材料审核意见》,结论为原告高某所需医疗费用属基本合理,建议予以支持。原告高某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张某某、被告顺××××公司认为,如果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没有异议。被告宁波××公司认为,审核意见仅是摘抄了病情诊断,得出的结论是基本合理,没有单项逐一审核医疗费,并不能证明原告高某某医疗费用是合理的,应做相应的下浮。本院认为,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高某提供证据1、2加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并陈述了事故事实,认为双方应承担同等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仅陈述事发时其已靠边停驶,但未能举证证明该节事实,故原告高某某证据1、2予以认定。二、原告高某因交通事故治疗而支付有关某某等事实。原告高某提供证据3、4、5、6加以证明。三被告质证认为,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医疗费的合理性、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认为原告高某在事发后未立即去医院治疗,中途是否存在隐情不得而知,故其伤势与本案交通事故缺乏关联。本院认为,三被告虽就原告高某某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提出异议,但其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结合(2010)浙杭中法审3号《诉讼证据材料审核意见》,原告高某证据3、4、5予以认定。证据6,交通费发生的时间与原告高某某治疗时间不一致,不予认定。三、三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顺××××公司提供了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因原告高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宁波××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09年8月11日9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杭州1007443号电动自行车,在古墩××东侧由北向南行驶到西城××大楼南侧附近送递快件时,与在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高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高某受伤。原告高某某女儿李乙于事故发生之日中午12时30分许在杭州市中医院报案。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某被送至杭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26日出院。出院时,医院医嘱休息2月,严禁左足下地行走。治疗期间,原告高某先后支付医疗费13839.47元。2009年9月1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在道路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高某驾驶车闸性能不符合非机动车技术标准规定要求的自行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被告张某某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大于原告高某,故确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宁波××公司与被告顺××××公司签订有《劳务派遣合同》、《员工服务条款》等,其中《员工服务条款》第九条约定:如员工在被告顺××××公司聘用期间的行为对被告顺××××公司或其他第三方某成损失时,被告宁波××公司应被告顺××××公司的要求,应协助被告顺××××公司对员工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追索并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7月13日,被告张某某(合同乙方)与被告宁波××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根据与被告顺××××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派遣乙方到该公司工作,期限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合同中并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某系执行被告顺××××公司委派的送递快件的业务。本院认为,本案系非机动车之间相撞发生的纠纷,应根据事故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首先,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逆向骑行非机动车的行为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同时,原告高某驾驶不符合非机动车技术标准规定要求的自行车的行为也有一定过错。故本院确定被告张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次,被告张某某受被告宁波××公司派遣至被告顺××××公司工作,事发时被告张某某系执行被告顺××××公司委派的送递快件的业务,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即被告顺××××公司承担。被告宁波××公司虽系用人单位,但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高某某损害为:1、医疗费13839.47元,按照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按照每天15元以及住院15天计算。3、护理费3975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975元,按照住院15天、每天65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3000元,按照医疗机构的诊疗意见计算2个月,原告主张的每月1500元低于本地护工工资,本院按此予以计算。4、误工费1928.75元,按照原告高某因伤误工2.5个月以及其主张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9258元计算。上述1-4项合计19968.22元,其中被告顺××××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3977.75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10个月的护理费以及误工费等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风速××有限公司赔偿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13977.7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高某负担141.50元,由浙江××风速××有限公司负担58.50元。浙江××风速××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968)。审判员 萧京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