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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陈国昌与张理平、宁海县宏远文具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昌,张理平,宁海县宏远文具有限公司,宁海县东部海洋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秦科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378号原告:陈国昌。委托代理人:汪刚。被告:张理平。委托代理人:鲍珍方。被告:宁海县宏远文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理平。被告:宁海县东部海洋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理平。被告:秦科竹。原告陈国昌为与被告张理平、宁海县东部海洋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宁海东部海洋公司)、宁海县宏远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海宏远文具公司)、秦科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昌的委托代理人汪刚及被告张理平的委托代理人鲍珍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东部海洋公司、被告秦科竹经依法传票传唤,被告宁海宏远文具公司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国昌起诉称:被告张理平以生意资金紧缺需要周转为由,于2008年10月15日与原告陈国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张理平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15日至2009年1月14日,并约定利率按每月2%计算。同时被告宁海宏远文具公司、被告宁海东部海洋公司及被告秦科竹在《保证借款合同》上作为保证人,愿意为被告张理平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22日又对之前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进行了重新清算,约定利息及违约金从2009年6月23日开始计算。目前,被告张理平未还款已经违反合同。故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张理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共计200万元;2、被告张理平偿付原告利息共计10666元整(从2009年6月23日起计算至起诉时,并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被告张理平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160000元整(从2009年6月23日计至起诉日);4、被告宁海东部海洋公司、被告宁海宏远文具公司、被告秦科竹对被告张理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四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整;6、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陈国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欲证明被告张理平与原告在2008年10月15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理平借款200万元。同时约定由被告宁海东部海洋公司、被告宁海宏远文具公司、被告秦科竹作为保证人,愿意为被告张理平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收条,欲证明依据《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00万元现金给被告张理平。3.被告宁海宏远文具公司的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欲证明被告宁海宏远文具公司为被告张理平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经过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4.被告宁海东部海洋公司的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欲证明被告宁海东部海洋公司为被告张理平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经过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5.协议书,欲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22日对之前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重新进行了清算,扣除被告提供的抵债资产外,还欠原告借款共计307万元。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起诉四被告所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张理平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被告张理平确实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但是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另2009年6月22日的《协议书》的其他费用中已包含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故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张理平未有证据提交。被告宁海宏远文具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宁海东部海洋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秦科竹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理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约定的违约金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是无效的。证据2、3、4、5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307万元款项中已包含了律师代理费,原告不能重复主张。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已经在证据5的《协议书》中已经注明,不能重复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就被告张理平提出的违约金及律师费用的主张是否合理,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具体阐述,故不再此处赘述。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上:原告与被告张理平及被告宁海宏远文具公司、被告宁海东部海洋公司、被告秦科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理平因经营需要,向陈国昌提出借款,宁海宏远文具公司、宁海东部海洋公司、秦科竹为张理平提供担保。合同另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15日至2009年1月14日;借款利率约定为月息百分之贰;如到期未还,张理平按借款总额每天百分之壹支付给张理平违约金;同时借款由宁海宏远文具公司、宁海东部海洋公司、秦科竹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责任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张理平为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执行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如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违约,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应向杭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张理平收到陈国昌提供的现金贰佰万元。为此,张理平出具收条。因四被告未切实履行上述合同,原告曾诉至本院。在审理期间,原告与被告张理平、宁海东部海洋公司达成协议,签订了《协议书》。后原告撤回起诉。《协议书》约定,张理平欠陈国昌的借款本金陆佰贰拾万元、利息贰拾万元、其他费用壹拾万元,合计陆佰伍拾万元。扣除抵偿款项计343万元,余额307万元,原担保人(宁海县天艺雕刻机械有限公司除外),其他继续按原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办理。除本案之外,原、被告之间另有(2009)杭下商初字第1377号民间借贷案。该案已审理终结,案件所涉的借款本金为420万元,诉讼标的是107万元。两案的诉讼标的共计307万元。2009年6月23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31%。本院认为,原告陈国昌与被告张理平、宁海宏远文具公司、宁海东部海洋公司、秦科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秦科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原告与被告张理平、宁海东部海洋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现被告张理平未能归还借款,被告宁海宏远文具公司、宁海东部海洋公司及被告秦科竹均未能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就律师费用,被告张理平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已经包含在《协议书》的其他费用中,但原告认为《协议书》的其他费用包含了已发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从双方的陈述看,对其他费用包含诉讼费及律师费的事实并无异议,存在争议的是该律师费是否包含了本案中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签订《协议书》时,本案尚未提起诉讼,因此原告认为约定的律师费未包括未发生费用的解释更为合理。另原告与张理平虽在合同中约定了月息百分之贰,但该约定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已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借款人收取利息,其再向借款人主张违约金没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海宏远文具公司、宁海东部海洋公司、秦科竹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理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国昌借款2000000元。二、被告张理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国昌利息(从2009年6月23日起按年利率5.31%的4倍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三、被告张理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国昌律师代理费20000元。四、被告宁海县宏远文具有限公司、被告宁海县东部海洋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秦科竹对被告张理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陈国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29325元,由张理平负担27625元,宁海县宏远文具有限公司、宁海县东部海洋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秦科竹承担连带责任;由陈国昌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晓红审 判 员  俞 瑛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祐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