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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XX花与陶建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花,陶建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572号原告XX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大生。被告陶建国。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尉东庆。原告XX花与被告陶建国(以下简称第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大生,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尉东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花诉称:2009年3月10日,第一被告驾驶浙D×××××号二轮摩托车,在途经绍兴市柯袍线清云村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小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浙D×××××号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诉请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医疗费844.87元、误工费88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313.50元、车辆损失费350元、施救停车费90元、拖车费8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5618.37元;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第一被告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第一被告已赔付给原告7824元,该费用应在赔偿款中扣除。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故原告的赔偿款应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第二被告辩称: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但第一被告系无证驾驶肇事,故第二被告依法拒赔。原告已超过60周岁,故误工费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车损费证据不足不予赔偿。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两被告质证:第1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各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第一被告系肇事驾驶员和车主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一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二被告质证认为驾驶证系事故发生后颁发,第一被告系无证驾驶肇事。第2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报告、医嘱单、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和医疗费发票12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县中心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产生医疗费8168.87元,其中原告支付844.87元,其余由第一被告支付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二被告认为应扣除医保外费用800元。第3组,医疗证明书5份,以证明原告在出院后需休息4个月,合计误工时间为138天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已超过60周岁,无权主张误工费。第4组,收款收据1份,以证明原告支付施救停车费8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5组,交通费发票1组,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13.50元。该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认为由法院核定。第一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原告和第二被告质证:第1组,医药费发票4份,收条1份,以证明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324元,另赔付给原告500元,合计已赔付7824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和第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2组,保险单1份,以证明第一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和第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交强险保险条款1份,以证明无证驾驶不予理赔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一被告质证认为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第2组、第4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又未能提供其有固定工作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地点及需陪护人员等因素确定为合理,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一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经原告和第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要证明的内容与法律的规定相悖,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3月11日,第一被告无证驾驶浙D×××××号二轮摩托车,在途经绍兴市柯袍线清云村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绍兴县中心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合计产生医疗费7728.17元(已扣除伙食费440.70元)。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按每天71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278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施救停车费90元,原告因就医所需的交通费确定为313.5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赔偿项目和金额核定为:医疗费7728.17元、护理费1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施救停车费90元、交通费313.50元,合计人民币9769.67元。第一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324元,另赔付500元,合计已赔付7824元,原告尚可获赔1945.67元。本院同时认定,浙D×××××号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理赔9769.67元,其中医疗费7728.17元、护理费1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施救停车费90元、交通费313.50元。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赔偿项目和金额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依法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伙食费,其余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符合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停车费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地点及需陪护人员等因素确定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车损费和拖车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第二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理赔并直接赔付给原告。第二被告提出第一被告系无证驾驶肇事其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与法律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XX花人民币1945.67元、并返还给被告陶建国人民币782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元,由原告负担51元,被告陶建国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莺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