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218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湖州××包装有限公司与富阳市××纸制××司、骆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包装有限公司,富阳市××纸制××司,骆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2187号原告湖州××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路。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来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富阳市××纸制××司,村。法定代表人骆某某。被告骆某某。原告湖州××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装××)与被告富阳市××纸制××司(以下简称纸制品××)、骆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包装××于2009年2月16日向富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富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4日移送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装××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因无法用其它方式向其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材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装××诉称:2008年9月1日,被告骆某某以纸制品××的名义向原告包装××定作包装纸箱用的纸板,并于同年9月26日签订承揽合同1份。原告按约履行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价款。截止2009年1月14日止,原告与被告纸制品××经对帐确认:被告纸制品××尚欠原告包装××价款409454.82元未付。后原告包装××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409454.82元及承担违约金12270元。并提供下列证据: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基本情况及人口信息各1份,承揽合同1份、对帐单1份。被告纸制品××、骆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对原告包装××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基本情况及人口信息各1份,承揽合同1份、对帐清单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至2009年1月14日被告纸制品××尚欠原告包装××价款409454.82元及应某担违约金12270元的事实,虽未经两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409454.82元及承担违约金12270元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包装××与被告骆某某一人投资开办的纸制品××于2008年9月26日签订承揽合同1份,由原告包装××为被告纸制品××定作纸板,被告纸制品××支付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包装××按约履行。2009年1月14日止,原告与被告纸制品××经对帐,并签订对帐单1份,双方盖章确认:被告纸制品××尚欠原告包装××价款409454.82元。后原告包装××多次催讨,被告纸制品××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纸制品××是由被告骆某某一人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某司的股东不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包装××与被告纸制品××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包装××要求被告纸制品××支付价款409454.8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270元,是双方当事人合同的约定,符合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骆某某系被告纸制品有限公司一人有限责任某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纸制品××拖欠原告价款不付,是引起本案民事诉讼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市××纸制××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包装有限公司价款409454.82元、承担违约金12270元,合计421724.82元。二、被告骆某某对上述第一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26元,由被告富阳市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剑荣审 判 员 杨新良人民陪审员 黄 健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顾美玉德清法院廉政监督意见表案号(2009)湖德商初字第2187案由承揽合同纠纷合议庭成员杨新良当事人姓名或名称(诉讼中称谓)原告湖州××包装有限公司联系方式(住址及电话)德清县禹越镇高桥镇振兴路被告富阳市××纸制××司富阳市××镇勤功村。意见内容注:1、本意见表专为当事人投诉法院工作人员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五个严禁”规定等不廉洁行为而设。2、反映情况须实事求是;3、本表附有内容事项;4、填写后请投立案庭意见箱或寄德清县人民法院监察室收,邮编:3132005、举报电话:0572-807****。举报电子邮箱:dqfy001@163.c0m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五个严禁”的规定一、严禁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二、严禁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三、严禁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四、严禁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五、严禁泄露审判工作秘密。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凡违反上述规定,依纪依法追究纪律责任直至刑事责任。从事审判、执行工作的,一律调离审判、执行岗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