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甲与余乙、余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甲,余乙,余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30号原告余甲。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余乙。被告余丙。原告余甲与被告余乙、余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林孝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乙、余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甲诉称:2009年6月6日,被告余乙因家庭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由被告余丙为借款提供担保。两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偿还。2009年11月3日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后被告均要求与原告自行和解,故原告未缴纳诉讼费,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至今二被告仍未还款。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余乙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和利息(月利率为2.5%,自2009年6月7日起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余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余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两被告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余乙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及由余丙保证的事实。被告余乙、余丙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6日,被告余乙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由被告余丙为借款提供担保。2009年11月3日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后因未预缴诉讼费,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余甲与被告余乙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条款外,合同其它主要条款明确,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余乙经催讨后未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本息的责任。民间借贷的利息应以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原告向法院请求以月利率2.5%计算利息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被告余丙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代偿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甲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6月7日始至判决确认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余丙对被告余乙的上述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代偿后有权向被告余乙追偿。三、驳回原告余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6元,由被告余乙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余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3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林孝峰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仙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