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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903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叶剑荣独任审判,后因无法用其它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材料,本院决定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周某某诉称,2008年1月23日,被告因故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日出具借条1份,约定不久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2、被告支某某告借款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借条1份,拟证明2008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本院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举证,虽未经被告郑某某质证,但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23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郑某某支某某告周某某借款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剑荣人民陪审员  沈国敏人民陪审员  黄 健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施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