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张仙云与楼再永、吴成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楼再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乐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仙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建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成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温作文。上诉人楼再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勤伟、代理审判员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1日,被告吴成友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江西E×××××号变型拖拉机(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被告楼再永一起,为被告楼再永到原告张仙云处拉木料,又因称重需要,载上张仙云与楼再永,从东和乡里娄沟村驶往赵家镇宣店村过磅。10时30分许,途径赵家镇石头坑长坑村地方,因操作不当,车辆刹车失灵,致使机动车侧翻后与路边山坡相撞,造成车上乘坐的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8月16日,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被告吴成友驾驶机动车驾驶室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在山区道路下坡行驶过程,未确保安全导致车辆侧翻与山坡相撞,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车上乘坐人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先后住院77天,共花去医疗费82812.54元,交通费251.50元。2009年1月20日,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人身损伤被评定为七级和八级伤残,陪护3个月左右。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2009年7月20日,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人身损伤为十级伤残;治疗中所用阿扎司琼注射液(173.60元)与本次车祸无关;护理时间为90天,按一人计算,被告吴成友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吴成友已预付原告张仙云赔偿款3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在搭乘被告驾驶的车辆过程中因被告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而受伤,被告吴成友由于所承运的木头过磅需要,让原告搭乘,对其车上人员安全具有保障义务,现因其操作不当而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楼再永为自己购买的木头过磅的需要,致使驾驶室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存在指示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被告吴成友未能妥善对车辆进行维修保养致使行驶过程中刹车失灵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驾驶室乘坐人数超过核定载客人数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且对超载的形成两被告均有责任,故由被告吴成友承担80%的责任,被告楼再永应承担20%的责任。由于两被告的共同过错,致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该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82638.94元,2、护理费按鉴定结论计为5655.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77天计算为770元;4、交通费251.50元;5、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定残时年满70周岁,为8265元;6、两次鉴定费3600元,由于第一次伤残的鉴定结论被否定但护理期限被支持,确定由原告自负1000元,两被告负担2600元,共计经济损失100181.04元。另原告要求营养费5000元、取内固定继续治疗费1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该院认为,本案原告对营养费与继续治疗费的请求未能提供治疗医院的相关证明,两被告当庭也未予认可,故不予支持;另原告为了自己出售木头的过磅需要而无偿搭乘被告吴成友驾驶的车辆,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亦不予支持。被告吴成友在事故发生后已预付赔偿款3000元及鉴定费2000元,可从实际赔偿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成友应赔偿原告张仙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计款80144.83元,已付5000元,尚应支付75144.83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楼再永应赔偿原告张仙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计款20036.21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吴成友、被告楼再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仙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5元,依法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张仙云负担125元,由被告吴成友负担400元,被告楼再永负担10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楼再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判未能正确适用法律规定和未能正确运用有效证据。交警部门认定“吴成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车上乘坐人张仙云、楼再永不负事故责任”,而一审法院又认定两被告共同过错,并承担连带责任明显不当。原判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原判认定吴成友是根据楼再永指示的路线驾驶车辆是主观臆断。将木头拉去过磅是交易的一个环节,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张仙云自己要求搭乘而非上诉人指示吴成友让张仙云乘车,不存在指示过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仙云辩称,上诉人与吴成友系承揽关系,吴成友按上诉人指示的线路驾驶车辆,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正确,应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吴成友辩称,上诉人为自己购买木头指使他人帮忙,帮忙人张仙云受伤,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本院认为:依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上诉人吴成友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完全责任。该认定就交通事故责任本身而言是恰当的。据此,吴成友应对张仙云之人身损害后果负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吴成友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与吴成友间存在承揽关系,由吴成友为上诉人运输木头,因上诉人与张仙云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基于业务过磅需要,上诉人要求张仙云同乘前往过磅点是交易使然,也合符常理。如此,造成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也是致张仙云负伤的成因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对其指示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与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并非同一概念,上诉人以吴成友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进而辩解自己无需承担民事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吴成友及上诉人的过错情况,确定两人的赔偿比例恰当。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吴成友间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维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主文之第一、第二、第四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二、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主文之第三项。二审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上诉人楼再永负担655元,被上诉人吴成友负担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