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黄某林与深圳市安X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林,深圳市安X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67号原告:黄某林。委托代理人:余某光,广东科X律师事务所东莞分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安X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明。原告黄某林诉被告深圳市安X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某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安X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到2009年8月,被告先后向原告订购各种规格的电子连接器,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交付了前述产品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货款共计人民币70698元。然而被告在收到上述产品后没有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现约定的货款支付期限早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仍不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0698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算为人民币1009.2l元,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09年12月7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减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70698元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采购订单、出货单、对帐明细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所订货物,经对帐货款总额为人民币70698元;证据2、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签收单,证明原告先后向被告开具了5份增值税发票;证据3、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被告员工的社保记录,证明邹某婷、张某是被告的员工。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始证据,其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采购订单、送货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0698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安X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林货款人民币70698元及利息(从2009年12月1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6元,由被告深圳市安X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永梅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晓筱书 记 员 梁娇梅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