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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浙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浙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430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某。被告浙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江街××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浙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08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于同年7月8日归还,如逾期归还,逾期部分自愿按每天千分之四计付违约金,并出具借条一份。然到期,被告除归还借款40万元外,还尚欠10万元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支付违约金15万元,合计人民币2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浙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已于2009年12月18日经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为浙江洁通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故原告本次起诉属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起诉。本案财产保全费180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宏华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瑶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