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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民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裘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裘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民初字第1347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裘某某。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裘某某建设工程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受理后,因被告裘某某长期在外,住所地不明,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起诉称,2006年1月,被告将其承包的慈溪市凤飞文体工艺实业有限公司厂房综合楼建设工程项目中的基础搅拌桩的打桩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经1个半月左右的施工,于2006年3月按约完成了基础搅拌桩的打桩工作,并经双方于同月20日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80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该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7年11月6日出具给原告一份欠条,载明尚欠原告工程款11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一分利计算,款于2008年底付清。事后,被告却一直拖欠该工程款未付。请求判令被告裘某某立即给付工程款11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26400元(自2007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一分利计算至2009年11月15日止,以后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另计)。原告为印证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被告裘某某于2006年10月18日出具的决算单1份,以证明被告裘某某尚欠原告工程款108000元的事实。3.被告裘某某于2007年11月16日出具的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现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10000元,利息按一分利计算及承诺还款期限为2008年底的事实。被告裘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鉴于原告在庭审中对证据真实性的保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将原告诉称的事实作为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裘某某尚欠原告工程款110000元,有欠条为据,原告在庭审中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保证,经审查,该欠条为原始书面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裘某某尚欠原告工程款110000元、欠款利息一分利及约定付款期限2008年底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裘某某未按约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裘某某支付该工程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裘某某给付原告罗某某工程款110000元,并偿付欠款利息(自2007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28元,由被告裘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可先垫付,在执行时由被告裘某某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陶振明审 判 员 戴 鸣代审判员 白锡茂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夏时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