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单调兰、俞建峰与李秋良、黄志红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调兰,俞建峰,李秋良,黄志红,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512号原告单调兰。原告俞建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茹国钢。被告李秋良。被告黄志红。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斌照。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勇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水。原告单调兰、俞建峰与被告李秋良、黄志红、安诚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调兰、俞建峰诉称:2009年9月22日,被告李秋良驾驶浙D×××××普通货车从绍兴市马山镇毛纺厂驶往皋埠镇鑫炜染厂,途经钱陶公路与越兴路红绿灯口地方,受害人俞德祥绿灯时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进入十字路口时,被告李秋良驾驶车辆将受害人俞德祥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12月5日,被告李秋良与原告达成协议,被告李秋良一次性赔偿给原告人民币50万,并已支付了其中的24万。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秋良赔偿原告人民币24万元;被告黄志红对李秋良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诚保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秋良、黄志红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被告李秋良与原告达成的协议无异议。被告李秋良与被告黄志红为车辆借用关系,两被告同意按照协议内容进行赔偿,被告黄志红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事故责任,请求法院按照事故发生经过,予以认定,并以此确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两被告同意被告安诚保险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赔偿。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安诚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秋良已经支付给原告26万元。被告安诚保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事实无异议。被告李秋良经过事发地时为红绿灯失效,其过错仅在于未减速行驶,被告李秋良应承担同等以下责任,并应考虑红绿灯管理方的责任。被告李秋良、黄志红陈述的保险合同关系属实。被告李秋良与原告达成的赔偿协议对保险公司无约束力��原告各项损失中,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64048.91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原告应提供事故发生前的户籍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确定;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被告李秋良驾驶号牌为浙D×××××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从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毛纺厂驶往皋埠镇鑫炜染厂。12时46分,沿越兴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绍兴市钱陶公路与越兴路红绿灯口地方时,与由东往西通过路口的受害人俞德祥驾驶的一辆经过改装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俞德祥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0月6日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事发时南北向路口信号灯工作不正常,监控又未拍摄到被告李秋良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情况,又无其他证据证明,交警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原告因受害人俞德祥死亡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82785.26元(非医保费用18736.35元)、误工费994元、护理费1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70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597800.26元。另查明,原告单调兰与受害人俞德祥系夫妻,二人共生育一子俞建峰。俞德祥父母已经死亡。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安诚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秋良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李秋良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损失50万元,被告李秋良已经支付给原告26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协议书1份、住院病历5页、医疗费收据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遗体火化证明1份、户口本1份、村委证明2份、保险单2份、保险条款2份、收款收据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虽无法确定被告李秋良进入路口时的信号灯情况,但被告李秋良未能减速慢行事实清楚。从文明驾驶出发,驾驶员在进入十字路口时应减速慢行。被告李秋良在交通指示灯存在故障情况下,进入十字路口未能减速,导致事故发生,应对事故承担较重的责任。受害人俞德祥驾驶改装过的车辆上道行驶,不能确保车辆行驶安全,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受害人俞德祥及被告李秋良的过错,酌情确定被告李秋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秋良、黄志红同意按照原告与被告李秋良达成的协议赔偿原告损失,并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志红、李秋良一致陈述双方为车辆借用关系,被告黄志红应对李秋良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安诚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安诚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金。被告安诚保险辩称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被告李秋良、黄志红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可以证明受害人俞德祥于2003年9月10日已经农转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确定为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秋良赔偿原告事故损失500000元,被告黄志红对被告李秋良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黄志红应承担的责任在保险范围内支付赔偿金320000元;扣除被告李秋良已经支付的26000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单调兰、俞建峰人民币240000元,并返还给被告李秋良人民币8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单调兰、俞建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39元,由被告李秋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