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郦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诸暨××××物业管理有限、诸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郦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郦某某,郦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诸暨××××物业管理有限,诸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郦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春××月小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上诉人郦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诸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4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诸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8月11日,原告与诸暨市颐福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颐福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期限为2007年8月11日至2008年8月10日,收费某准住宅每平方米每月0.50元、车某(架空层)每平方米每月0.25元。被告系颐福苑小区1幢1单元201室的业主,但2007年8月11日至2008年8月10日的物业管理费783.90元至今未交。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783.9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8月1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郦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原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称的事实基本相一致。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诸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诸暨市颐福苑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之间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符某某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郦某某自2006年4月6日向陈甲购买颐福苑1幢1单元201室的房屋后,已经成为颐福苑小区的业主,应依法受该物业服务合同的约束。因此,被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现被告拖欠原告自2007年8月11日至2008年8月10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协议、被告郦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按照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住宅每平方米每月0.50元、架空层每平方米每月0.25的收费某准,本院确定被告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783.90元(119.10平方米×0.5元/平方米/月×12个月+23.10平方米×0.25元/平方米/月×12个月)。被告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郦某某应支付原告诸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7年8月11日起至2008年8月10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计人民币783.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郦某某负担。郦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相关事实及来龙去脉混淆不清。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因多次催讨未果而致诉系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上诉人两次将个人信息及联系方式告知小区门卫保安(系利轩物业职工),并叮嘱其有事、有收据发票或者什么时候要交时可直接联系其本人。但之后,上诉人并没有收到任何关于交付物业费的电话或信件,直到收到一审法院的传票才知自己已成被告。2、一审法院认定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庭审当天,上诉人赶到法院时稍微迟到了几分钟,当时上诉人简要陈乙自己对事件的看法,明确表示庭外调解即可,只要被上诉人就催讨问题上的失职行为及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的影响道个歉,所欠的物业费一定会支付。此后,没有接到被上诉人的任何电话,也没有接到当庭法官的调解电话,更没有见到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当面赔礼道歉。原因有三:1、上诉人至今没有收到任何催缴物业费的电话或信件,被上诉人所说的“经多次催讨未果”属无稽之谈;2、上诉人曾两次在门卫某真诚留下自己的联系方式,但门卫两次将其弄丢,被上诉人所代表的利轩物业管理松散,没有很好的履行自己的管理责任;3、被上诉人曾称没打电话催缴是因为不知上诉人住哪、在哪工作,但起诉时却轻而易举找到上诉人地址并告知一审法院以便传票能及时送达。三、本案责任全在被上诉人,因此本案一切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予以公正判决。被上诉人诸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诸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诸暨市颐福苑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之间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郦某某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而被上诉人是否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并不影响上诉人郦某某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义务的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赔礼道歉并非系合同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之一,且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并未提起反诉,因而其无权向被上诉人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郦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晓法审判员 吕景山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建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