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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北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与陈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陈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北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号。负责人:韩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诉被告陈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旭斌独任审理。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由于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陈某某原系宁波市信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于2005年底就一直为原告代理个人保险业务,后由于种种原因拒交保费,在原告员工一再催促下,被告于2008年6月17日对2007年保费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经理孙庆峰,并对所欠的2008年保费签字确认,但事后被告一直未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某某告代理保费61436.80元(人民币,下同);2、支付迟延交款的利息368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某某告代理保费61335.89元。为了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年6月17日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员工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保险费41909元的事实。2、2008年6月17日被告陈某某签字的保费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签字认可欠原告保险费19426.89元的事实。3、保单(复印件)12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保险费所对应的保险单且保险单已发给被保险人的事实。被告书面答辩称,欠原告保险费61436.80元是事实,但被告系宁波市信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是代表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故原告应该起诉宁波市信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为了证明以上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宁波市信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8日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出具借条、在清单上签字是代表公司,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的事实。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欠款是宁波市信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而不是被告个人所欠。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对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在该证据上签字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是代表公司所签。本院认为,被告对自己的反驳意见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是无效、不合法的。本院认为,结合证据1、2,三者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认为,被告如果要证明其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应提供宁波市信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保险代理合同,而不是宁波市信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故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系宁波市信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被告与原告有口头协议,于2005年底开始被告为原告代理个人保险业务,至2008年6月1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保险费61335.89元,该款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口头协议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拒交保费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保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拖延支付保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交款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应支付给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保险费61335.89元。二、被告陈某某应支付给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逾期付款利息3686元。上述第一、二项,合计65021.89元,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8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晓钧审 判 员  姜旭斌代理审判员  王媛媛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方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