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民初字第6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钟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某某、毛某某、被告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为钟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且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致使双方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有赌博习惯,还经常殴打原告,为此原告在1992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告写了保证书,原告撤回了起诉。但被告并未改正,对原告及儿子更是不断打骂,甚至在外有第三者。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肉体上和精神上受尽折磨。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并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要求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告钟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并未经常赌博,也未殴打原告,更不存在在外有第三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为钟某。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钟某因生活琐事、性格等方面原因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间的和谐关系需要双方共同营造,原告应再给被告和自己一次机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钟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 琼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徐贤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