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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民初字第2683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宁波市鄞州××铸造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宁波市鄞州××铸造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民初字第2683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宁波市鄞州××铸造厂。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云龙镇王夹岙村。负责人:田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宁波市鄞州××铸造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鄞州××铸造厂的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07年11月2日经招聘进入被告单位上班,工种为打磨工,月工资1500元,当月工资(上个月25日至当月24日为一个周期)次月发放。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7月底,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法定的社会保险、签订劳动合同并支付2008年4月至7月的工资,但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实际工作至2008年7月底止。后原告于2009年2月10日,再次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但被裁决驳回了全部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11月至2007年12月的工伤、医疗保险以及2008年1月至8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二、被告补发原告2008年4月-8月工资及支付25%经济补偿金7500元;三、被告支某某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000元;四、被告支某某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45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2008年4月至8月的工资已经另案处理,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表示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工资已经另案处理,自愿予以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中关于2008年8月的社会保险、2008年8月的双倍工资也予以放弃。被告宁波市鄞州××铸造厂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ems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09年2月10日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支付2008年4月至8月工资、支付二倍工资、支付某某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并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2.甬鄞劳仲案字(2009)第18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3.本院依据原告的书面申请,依法调取了被告提供给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人民政府的“傲雄厂欠发职工工资单”一份,该工资单载明原告杨某某的工种为杂工,2008年4月至7月每月工资分别为500元、125元、990元、908元。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甬鄞劳仲案字(2009)第1036号仲裁申请书、授权委托书、仲裁调解书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就2008年5月至7月工资达成调解协议。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杨某某于2007年4月1日进入被告单某某作,工种为杂工,月工资900元,当月工资(上个月25日至本月24日为一个周期)次月发放。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7月底,原告口头通知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实际工作至7月底止。被告未支某某告2008年4月至7月工资共计2523元(2008年4月至7月每月工资分别为500元、125元、990元、908元)。2009年2月10日,原告以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以特快专递信函形式向被告发送通知书,要求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2月12日,原告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补发2008年4月至8月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案号为甬鄞劳仲案字(2009)第189号。同年6月25日,原告再次以被告拖欠2008年4月至7月工资为由,提起申诉,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4月至7月的工资2523元,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立案受理,案号为甬鄞劳仲案字(2009)第1036号。同年7月7日,双方就甬鄞劳仲案字(2009)第1036号案件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同意支某某告工资2523元,在2009年7月10日前付清。2009年7月8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甬鄞劳仲案字(2009)第189号案件做出裁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原、被告在2007年11月2日至2008年7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以补缴。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相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自2008年2月起每月支某某告二倍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但2008年4月之前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已过申诉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5月至7月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02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2008年7月底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本院认定原告系自行离职。原告直至2009年2月才以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鄞州××铸造厂为原告杨某某补缴2007年11月至2007年12月的工伤、医疗保险以及2008年1月至2008年7月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其中原告个人应负担部分,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被告,被告在收到该款项后七日内向相关部门办理补缴手续。二、被告宁波市鄞州××铸造厂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某某告杨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023元。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宁波市鄞州××铸造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450元,合计诉讼费46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铸造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文君代理审判员  王 凯代理审判员  徐望霞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徐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