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刑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吴某、韩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吴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刑终字第38号原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2006年5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09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2006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因本案于2009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韩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10)嘉桐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韩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9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韩某结伙至桐乡市乌镇镇,采用卸后门入室的手段进入乌镇镇虹桥村钮家埭26号谢某家,翻箱倒柜企图盗窃财物。被告人吴某、韩某在盗窃作案时,被刚好回家的谢某发现,两人遂从后门逃离。在逃跑过程中,两被告人被民警抓获。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被告人吴某、韩某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韩某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韩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吴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事实,有被害人谢某陈述,证人张某、涂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人均供认不讳,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在案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吴某基于盗窃目的非法进入他人住宅,虽未获得财物,但已严重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上诉人韩某、原审被告人吴某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韩某与原审被告人吴某地位、作用相当,不足以区分主从犯,上诉人提出其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二审从轻改判,本院不予照准。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启清审 判 员 范 悦代理审判员 曹铭千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