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民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民初字第1704号原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被告陈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姑侄关系,2006年11月16日,华某造纸厂与原告签订了《华某新村拆迁协议书》,华某造纸厂将华某新村21幢45号303室作为安置房租赁给原告,并约定回迁结算时21幢45号303室计入回迁住房面积,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全部购房款。同年,原告基于被告要求,将该房无偿借给被告暂住,原告自行在外租房,房租每月8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该房,但被告除于2009年9月11日出具公房租赁证借据外,一直不肯归还该房及租赁证。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华某新村21幢45号303室,归还该房租赁证;2、支付原告额外租房费用一个月1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客户变更用电(丙类)申请表及居某生活用电合同,证明原告系华某新村21幢45号303室户主,即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当时是其出钱,由原告帮忙去办理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华某新村拆迁协议书,证明华某新村21幢45号303室是华某造纸厂提供给原告的拆迁安置房,该房由原告承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知道华某造纸厂和原告签协议的情况,是强行拆迁之后,才签了该协议,上面的“非标准房一间”,就是因为被告的户口在里面,意思是补给被告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信。3、回迁安置协议,证明被告愿意承担扩建面积费用。被告认为其意思是两处相加的面积,多出来的部分由其承担,并且该协议是草稿,并没有确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对原被告双方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华某造纸厂经济适用房买卖协议书,证明华某新村21幢45号303室已计入了原告回迁房购买的面积,原告的新房的面积为62.07平方米,再加上扩建面积也就是华某新村21幢45号303室的面积28.18平方米,就是协议上反映的90.25平方米。被告认为该情况其不清楚,认为原告自行购买的62.07平方米新房的购房款已经打入了华某造纸厂,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28.18平方米要按扩面价进行购买不认可。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5、借据,证明被告借用原告租赁证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陈乙辩称:租赁证是原告所有,我借用时是和原告说好要还给原告的,当时原告写了借据,我抄了一下。由于原告没有打电话要求我归还,所以没有归还,我现在同意归还租赁证。对于华某新村21幢45号303室的房屋我不能归还,我们历代居住在华某新村16幢37号103室,实际居住人为陈乙和陈甲两家,产权属于华某造纸厂。后租赁证改成了原告陈甲的名字,变更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完成的。后拆迁,厂里的人和原告说如果原告不管被告家的户口,就能分给原告一套房某,被告的户口在2007年7月9日迁出,但是婚后一直居住在父母家,��告的户口在拆迁前还在华某新村16幢37号103室,拆迁时该房屋内有两本户口。被告陈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承诺书,证明原告已经承诺被告华某新村21幢45号303室使用权属于被告。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是有前提的,是房款由被告承担以后才归被告所有。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告知书以及财产清单,证明被告的房某是强行拆迁的,拆了以后才分到了华某新村21幢45号303室的。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上面的字系被告书写。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华某造纸厂给华某新村16-37-103室住房的函,证明要原告要求增加一个小套给被告。原告认为该证据更加证���华某造纸厂安置的面积是我们一家三口的,扩面面积指是就是华某新村21幢45号303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系姑侄关系。原华某新村16-37-103室属公房性质,原由原告陈甲承租,华某造纸厂因实施华某新村危旧房改造工程,于2006年11月16日与陈甲签订了华某新村拆迁协议书,约定由华某造纸厂原址安置陈甲新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不小于62平方米,并安置非标准房一间,并约定回迁结算时,以上两处住房面积相加,超出部分面积按扩面价进行计算。安置的非标准房即为华某新村21幢45号303室。签订拆迁协议时,被告陈乙的户籍地为华某新村16-37-103室。2009年8月20日,���某造纸厂与陈甲签订了华某造纸厂经济适用房买卖协议书,约定由陈甲购买的经济适用房的面积为90.25平方米,包括了原告陈甲购买的新房的面积62.07平方米和本案讼争的华某新村21幢45号303室的房屋面积28.18平方米。2006年12月12日陈甲一家出具承诺书:安置旧房一间的房价全由陈乙一人支付,这一点华某厂也已有相关证明,凡今后遇到旧房拆迁,旧房屋使用权仍归陈乙一人享有,我陈甲一家永不干涉,立据为凭。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于2008年12月12日已出具了承诺书,安置的旧房即华某新村21幢45号303室的房屋的使用权归被告陈乙享有,故原告陈甲主张的由被告陈乙返还华某新村21幢45号303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陈乙同意归还华���新村21幢45号303室房屋的租赁证,故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归还该房屋租赁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甲主张的由被告支付租房费用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甲华某新村21幢45号303室房屋的租赁证。二、驳回原告陈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甲和被告陈乙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琰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高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