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临民初字第2936号
裁判日期: 2010-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郑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郭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郑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郭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民初字第2936号原告:郑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保险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安××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2008年1月3日,原告郑某某驾驶jpf3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临海市区开往临海永丰镇沿岸村,7时18分,途经国道线1693km+400m处与号牌为浙j×××××号属被告郭某某所有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2008)第000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浙j×××××号轿车投保在被告安××保险公司处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郭某某赔偿给原告医疗费4961.7元、误工费23430元、交通费345元、摩托车配件及修理费1250元、陪人误工费213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财物损失费530元,共计45646.7元。2、判令被告安××保险公司在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答辩称:由于原告的车辆未投保险,才由本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实上原告也是有责任的,所以原告的经济损失以保险公司理赔为准,不能理赔的本被告不愿意负担。被告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郭某某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事实方面尊重被告郭某某的答辩意见,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范围。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部分按国某某本医疗标准进行赔偿,经本被告审核,有不合理的医疗费为乙类扣除285.33元,丙类875.80元,计1161.13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被告已申请鉴定,以鉴定结果为准;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赔偿;交通费应按10元/天,计160元;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精神损失费不予赔偿。营养费用也没医生的证明,不予赔偿;财物损失未提供证据,不予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愿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损失。根据保险条款,诉讼费保险公司是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保险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1份,台州医院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29张。拟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4961.7元,石膏固定需要休息8-10周,故主张护理费2130元。4、医疗证明书11张。拟证明原告误工11个月,主张误工费23430。5、交通费发票若干张。拟证明交通费345元。6、摩托车某某费某某单。证明摩托车某某费1250元。被告郭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收到事故认定书事实,但是原告也是有责任的;对证据3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医疗费按保险公司审核为准,对护理费应当有护理证明。对证据4认为,按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5、6认为,按保险公司审核为准。被告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部分按国某某本医疗标准进行赔偿,经本被告审核,有不合理的医疗费为1161.13元;原告根据石膏固定主张护理费没有依据,应有医生开具的医疗证明书来证明;对证据4认为,按鉴定书为准;对证据5认为,交通费按10元/天计,根据门诊次数,合理的交通费160元;对证据6认为,对提供的发票和清单的不是同一家修理店,且金额亦不同;以法庭查清后再予确定。被告安××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书1份,在举证期间本被告已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经鉴定合理的误工时间为150天。原告郑某某认为,按医生证明休息11个月为准,鉴定书的结论与其无关。被告郭某某对鉴定书没有异议。被告郭某某未举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二、原告的主张的经济损失合理性问题。一、是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2008)第00084号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郭某某虽然有异议,认为原告亦有责任,但没有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所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郭某某负全部责任,郑某某不负责任。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合理性问题。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共计人民币4961.70元,经本院审核均属于合理的医疗费,其中不属于国家医疗基本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为1161.13元,符合国某某本医疗标准的医疗费为3800.57元。2、误工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证明书共误工时间为11个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安××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时间的合理性进行鉴定,经鉴定,认为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为150天;该鉴定结论虽然原告有异议,但本院认为,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应按法医鉴定为准,故误工费标准按每天71元/天计算,合理的误工费为10650元。3、护理费。原告提供的病历中有记载石膏固定8周-10周卧床,虽然没有医生出具医疗证明书,但本院结合原告的病情实际情况,确定原告合理的护理时间为30天,按6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800元。4、交通费。原告门诊16天,按10元/天计算,合理的交通费为160元。5、修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修理费清单金额为1150元,而发票为1250元,因发票中有税收100元,故合理的修理费为1150元。6、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财物损失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3日,原告郑某某驾驶jpf3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临海市区开往临海永丰镇沿岸村,7时18分,途经104国道线1693km+400m处与号牌为浙j×××××号属被告郭某某所有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1月15日,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2008)第000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浙j×××××号轿车投保在被告安××保险公司处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致人伤害及财物损害的侵权纠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对其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本次事故,被告郭某某负全部责任,故依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物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安××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负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经济损失中符合国某某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修理费共计人民币17560.57元,均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故依法由被告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国某某本医疗保险标准合理的医疗费1161.13元,依法由被告郭某某负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赔偿给原告郑某某经济损失有符合国某某本医疗标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修理费,共计人民币17560.57元。二、限被告郭某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郑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61.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鉴定费600元(安××保险公司预付),由原告郑某某负2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200元,由安××保险公司负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临海市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上诉标的收取,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户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90×××86。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51×××15,开户行:浙江省台州市商业银行临海市支行,注明郑某某执行款)审 判 员 王放忠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应玲敏 来自